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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宁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宁某,女,198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被告马某,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原告宁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俊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6日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生育儿子。因婚后被告不思进取,对家庭极不负责,经常恐吓、侮辱原告及亲朋。2014年11月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离婚,尔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用。被告马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不是事实,是原告对家庭极度不负责任,给家庭成员造成累累伤痛,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就把婚后的共同财产变卖,同意离婚,不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原告应将变卖房屋的所得款付一半给被告,并承担损失550000元。原告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衡阳县民政局于2009年3月6日颁发给双方的结婚证,欲证明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本院(2014)蒸民一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不准原告宁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发生变化的事实;原告宁某还向本院申请证人李平安、盛小红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均在作证时陈述与原告于2014年起合伙在深圳市做服装生意,一直没见过被告来过,证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被告马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3、谈话录音,欲证明原告变卖房屋的事实;4、房屋中介广告,欲证明房屋现在价格的事实;对于原、被告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对原告宁某所提供的证据1、2及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宁某对被告马某所提供的证据3提出异议,称未偷卖房屋,房屋系公司的福利房,首付款是公司支付的,自己按揭付款,于2014年离职后,将房屋变卖偿还公司的债务,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此外,深圳市世纪新贵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函递该公司对于中、高级管理人员配备车、房的决议,2014年5月21日解除与宁某的聘用关系的通知,职工住房首付款拨款单,马某一行三人于2015年8月19日到该公司质询为什么收回住房一事所作说明,被告马某对该公司所函递的上述证明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宁某与该公司沟通出具证明,损害其利益。本院认为,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履行职责出具的证书,其证据效力不容质疑;证据2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证据效力不容质疑;证据3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依法不可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双方对证人的证言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于深圳市世纪新贵家具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函递的决议、通知、拨款单及说明,被告提出异议,但无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双方所提供证据的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宁某与被告马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6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8月9日生育儿子马某甲,满月后小孩即由被告父母带养;原告宁某自2008年6月起在深圳市世纪新贵家具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12月,该公司为高管人员支付首付款购买住房,由个人按揭负责月供,原告宁某亦得到座落在深圳市坪山新区东城国际8栋A单元5B01室一套住房;2014年3月原告宁某离开该公司,该公司遂将房屋收回变卖,扣除首付款等外,付给原告宁某131600元;2014年11月,原告宁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本院以原告宁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驳回原告宁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7月,原告宁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均表示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达,本院应尊重其意愿;双方所生小孩,原告宁某要求抚养,但小孩出生后不久即由被告马某的父母带养,改变小孩生活环境,可能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小孩应由被告马某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负担小孩必要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等;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婚后在深圳所购房屋已变卖,双方对卖房所得款各执己见,现由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宁某原工作单位将房屋收回后付给原告131600元,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共同分割;被告马某陈述原告宁某卖房实得款107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此难以认定,被告马某可依法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宁某与被告马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小孩马某甲(男,2010年8月9日出生)由被告马某抚养;原告宁某自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4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小孩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在每年底按有效票据由原告宁某负担一半;原告宁某有权探望小孩,探望的方式及时间双方另行协商;三、原告宁某应付给被告马某共同财产分割款658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驳回被告马某要求原告宁某赔偿损失55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某和被告马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俊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