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异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二刚与无极县郭庄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二刚,无极县郭庄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异字第00037号案外人于春江。申请执行人刘二刚。被执行人无极县郭庄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无极县郭庄镇郭庄村。负责人郭二旦。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二刚与被执行人无极县郭庄镇郭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庄村委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春江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春江称,因原开发商吴立清欠案外人近300万元债务,后经双方协商,原开发商将当时正在建设当中的郭庄丽清花苑*号楼*、*单元(现为*号楼*、*单元)全部抵给案外人,共计24套房。后追加一套4单元86平方米小户型房屋,建筑面积合计****平方米,抵顶价值284万元。原开发商将无极县郭庄丽清花苑卖给安旺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案外人借给安旺房地产开发公司现金100多万元,安旺房地产开发公司用郭庄丽清花苑*号楼*单元(现为*号楼*单元)和其他单元做了抵押和买卖。请求中止对无极县郭庄镇丽清花苑*号楼(现为*号楼*、*、*单元)*单元部分和*、*单元全部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案外人于春江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玉刚出具的《丽清花苑销售证明》1份,欲证明于春江已购买清丽清花苑24套房产并付清全部房款。2、郭庄村委会与吴立清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吴立清是该楼盘的开发商和投资人。3、郭庄村委会与吴立清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欲证明吴立清负责该楼盘房产的销售。4、吴立清与李玉刚签订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一份,欲证明案外人购房协议合法有效。5、郭庄村委会与河北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建开发协议书》一份,欲证明郭庄村委会无房产销售权。6、支俊丽、于春江与郭庄村委会签订的《集资住房销售合同》15份,欲证明郭庄村委会将丽清花苑的15套房产卖给了案外人。7、河北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春江签订的《丽清花苑购房协议》14份,欲证明河北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14套房产抵顶给了案外人。8、河北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刚出具的《借条》11份,欲证明于春江出借款项并享有部分房产的抵押权。9、河北安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玉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案外人购买门脸房并已支付全部房款。本院查明,刘二刚与郭庄村委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石裁字(2014)第359号裁决书,裁决:1、郭庄村委会支付刘二刚工程款共计4358920元;2、刘二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郭庄村委会未履行以上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刘二刚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石执字第00184-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郭庄村委会筹建的丽清花苑项目*号楼建筑面积****平方米的全部房产。案外人于春江对该财产中的部分房产主张实体权利,并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生效的法律文书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石裁字(2014)第359号裁决书已裁决申请执行人刘二刚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案外人于春江对执行标的主张的实体权利不能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于春江所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马宏伟审判员 李群虎审判员 刘福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思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