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雷某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上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61年6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畲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上杭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检诉刑诉(2015)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3日,被告人雷某某向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洋支行申请办理福万通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5万元),后多次持卡透支消费,2014年6月16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89.02元,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至2015年3月21日止,被告人雷某某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8210.98元、利息人民币9570.1元、滞纳金人民币15014.48元,共计人民币72884.58元。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于2015年4月20日、21日归还透支的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人民币76621.12元。上述事实,经查属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龙岩市公安局中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贷记卡流水账、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款业务凭证、还款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曹某某的证言;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归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吴胜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汤锦玥附:本案的有关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