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创彬与肖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创彬,肖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南法民一初字第283号原告马创彬,男,汉族,住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被告肖振,男,汉族,原住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现去向不明。原告马创彬诉被告肖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创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振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创彬诉称,被告之兄肖飞于2012年12月1日向他借款87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还清,每月利息为月1.5%。期限届满后,肖飞只偿还了300000元,尚欠570000元没有归还。经协商,被告肖振自愿代为承担偿还借款570000元,并按以下约定还���,即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还款不低于20000元,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还款不低于25000元,余款2016年1月还清。若被告能按照约定还款,则不追究被告每月1.5%的利息;若被告连续二个月未能按约定还款,则他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下的全部款项,并按约定追究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每月1.5%的利息,双方并于2014年1月4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只陆续偿还了84000元,余款486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肖振偿还借款4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肖振偿还借款4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马创彬对其陈述的���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其与被告的主体资格;2、协议书,据以证明被告肖振拖欠借款486000元的事实;3、申请证人杨学锋出庭作证,据以证明被告肖振拖欠其借款的事实。被告肖振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人杨学锋的证言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肖振的胞兄肖飞向原告借款87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还清,利息按月利率1.5%计。借款到期后,肖飞只付还原告300000元,尚欠借款570000元。2014年1月4日,原告马创彬与被告肖振协商达成由被告肖振代肖飞偿还570000元欠款的协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肖振从201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还款不得低于20000元、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还款不得低于25000元,余款于2016年1月还清。同时约定被告按期还款,则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每月按1.5%计的利息,若被告连续二个月没有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下的全部款项及每月按1.5%计的利息,原、被告及见证人杨学锋均在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至2014年底前共付还原告84000元,尚欠486000元。后原告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到被告的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成田镇田中央社区送达应诉材料,被告没有在该社区居住,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证实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本院认为,原告马创彬与肖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振自愿为肖飞结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并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被告肖振没有按约定期限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借款应负归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肖振归还借款486000元,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马创彬与被告肖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从借款逾期后的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行使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归还原告马创彬借款48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90元,由被告肖振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肖振在履行案款时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创伟审 判 员  彭明裕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小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