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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蒋玉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蒋玉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0026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组织机构代码71788364-8。法定代表人王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巍巍,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蒋玉成,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蒋玉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敖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罗跃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巍巍,被告蒋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原、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从被告指定出卖人处购买指定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并就租赁期限、月租金额、逾期利息及支付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3年10月9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回了租赁设备。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支付逾期租金243139.66元及利息29969.22元(2013年11月11日以后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玉成辩称,我是实际承租人,与唐正平无关。因没有履行2013年达成的协议,原告派人协商达成了口头协议,即原告把机器设备拖走,我不再支付原告费用,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吴承富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吴承富向原���融资租赁CLG9230挖掘机一台,总价款900000元;首期租金、保证金、手续费共计98550元;每月租金26903.17元,每月15日前付清;承租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即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取回本合同项下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偿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赔偿损失;逾期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参考依据,若本合同期限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调,则根据利率下调的同等幅度进行下调。2012年8月13日,蒋玉成作为实际承租人,委托唐正平(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丙方继续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义务,丙方应当负责自2012年9月12日后产生的租金及一切相关费用。同时被告蒋玉成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唐正平与原告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自2012年12月15日起,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2013年6月20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邓剑与唐正平、蒋玉成签订《和解协议》,载明由实际使用人蒋玉成向原告履行原合同相关义务,唐正平不再承担任何合同义务;截止2013年7月欠付的租金由蒋玉成于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同日原告将设备解锁。审理中原告认可通过柳工机械远程服务系统对租赁设备于2012年12月21日锁机,同月26日开机;2013年1月18日开机,同月30日开机;2013年2月21日锁机,同年6月20日解锁开机。2013年10月9日,原告收回租赁物。至此被告共欠租金243139.66元(每期租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降低为26809.54元),扣除锁机时间4个月零24天的租金,被告蒋玉成共欠租金114453.87元(243139.66元-107238.16元-21447.63元���。审理中原告自愿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将已收取的保证金45000元作为违约金收取,不予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公证书、变更协议、担保书、还款明细表及柳工远程服务系统开关锁明细,以及被告提交的和解协议、证人王建明、谭德红、袁云霞的证言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8月的《变更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蒋玉成作为实际承租人自愿继续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人的全部义务,则应按照约定支付每月融资款项。因被告蒋玉成未按时付清合同约定款项,原告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付清租赁期间租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挖掘机被锁期间,被告并未实际使用,故被锁机期间的租金应相应扣减。审理中,原告自愿���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将保证金作为违约金收取,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蒋玉成辩解已与原告方工作人员协商,自己不再负任何费用的意见,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14453.87元;二、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已收取的保证金45000元作为被告蒋玉成支付的违约金,不予退还;三、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96元,由原告负���2698元,被告负担269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敖 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