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胡现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胡现军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蔺忠儒,乌鲁木齐市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自强,男,汉族,1979年11月2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现军军,男,汉族,1967年7月9日出生,新疆绿城物业公司职员,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现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一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胡现军于1986年参加工作。2013年5月25日,胡现军入职三金物业公司。2013年7月26日,胡现军与三金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及附件,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胡现军从事维修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750元、全勤工资200元、加班工资350元、绩效工资500元。自2014年3月始,月加班工资变更为450元。自2014年5月始,胡现军月工资增加50元工龄工资。三金物业公司自2013年7月始缴纳胡现军的社会保险费。胡现军工作至2014年8月17日。同年8月18日,胡现军向三金物业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后,胡现军未向三金物业公司提供劳动。2014年9月1日,胡现军以三金物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4年10月29日,乌鲁木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天劳人仲裁字第2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三金物业公司支付胡现军2014年8月工资1574.7元;2、三金物业公司支付胡现军邮寄送达费22元;3、驳回胡现军其他仲裁请求。庭审中,胡现军请求撤销“确认合同附件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三金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应当交纳胡现军2013年6月期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胡现军请求补缴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胡现军于2013年5月25日入职三金物业公司,三金物业公司应当不迟于2013年6月26日前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承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法定义务。三金物业公司应当支付胡现军自2013年6月26日至7月26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0元【计算方式:2013年6月26日至7月26日,合计1个月×月工资2800元(月基本工资1750元+全勤工资200元+加班工资350元+绩效工资500元)】。胡现军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100元,原审法院在28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三金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胡现军缴纳社会保险费,胡现军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2014年8月18日,胡现军向三金物业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再未提供劳动,系胡现军行使劳动关系单方解除权的具体表现,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胡现军自2013年5月至2014年8月期间在三金物业公司提供劳动,合计工作年限为1年3个月,三金物业公司应当支付胡现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81元【计算方式:(月工资2800元×7个月+2900×5个月+3个月的工龄工资150元)÷12个月×1.5个月】。胡现军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50元,原审法院在428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第十一条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本案中,胡现军自1986年参加工作至2013年5月25日入职三金物业公司,累计工龄超过20年,应当享有带薪休假15天的待遇。胡现军在本案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应当以在三金物业公司联系工作一年后为前提。即三金物业公司应当支付胡现军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待遇690元【计算方式:月工资2500元(月工资2950元—加班工资450元)÷21.75天×(15天÷12个月×3个月)×200%】。胡现军请求支付年带薪休假工资6413.8元,原审法院在69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胡现军未举证证实其有加班事实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胡现军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胡现军请求撤销“确认合同附件无效”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遂判决:一、乌鲁木齐市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胡现军2013年6月的养老、失业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胡现军承担,期间利息由乌鲁木齐市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乌鲁木齐市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胡现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81元;三、乌鲁木齐市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胡现军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00元;四、乌鲁木齐市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胡现军未休年休假待遇690元;五、驳回胡现军请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三金物业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入职上诉人公司时间,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入职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且为其补缴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其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不认可;2、被上诉人2013年6月28日入职后,我公司7月份即为其缴纳社会养老失业保险,且工资按时进行发放,而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17日申请辞职,8月18日后就未到公司上班,故上诉人认为其为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判令我公司为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完全没有事实依据;3、被上诉人2013年6月28日入职,我公司于2013年7月26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存在为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的事实;4、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工作时间为1986年,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其应当享有15年年休假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现军答辩称:我在一审已经提交证人证言、银行卡办理记录及在该公司工作时的巡检单等证据证明我于2013年5月25日正式到上诉人公司工作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胡现军向法庭提交的在三金公司工作时的巡检单等证据,均可以证明胡现军的诉讼主张。三金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尽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义务。但在本案中三金公司均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三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三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波审 判 员 项颖代理审判员 庞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