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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杨建全与倪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012号原告:杨建全,电话:。委托代理人:刘文其、黄友兵,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秋艳,手机。原告杨建全与被告倪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叶开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全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其及被告倪秋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建全诉称:2010年7月22日和2010年8月25日,被告倪秋艳因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70000元,共计17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两份为凭。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一、判令被告倪秋艳偿还原告杨建全借款人民币本金170000元,并从起诉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秋艳辩称:借款属实,但我已归还原告50000元要求扣除,余欠款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倪秋艳因需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和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杨健全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二份为凭。此后,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通过案外人陈赟还款,现原告杨健全承认已经收到人民币40000元。余欠款被告未付,原告催讨无果引起诉讼。本案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查询函原件各一份、借条原件两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杨���全与被告倪秋艳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归还部分的借款,原告应当予以扣除。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余欠款部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因被告未及时归还,应由被告倪秋艳自原告杨健全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补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倪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偿还原告杨建全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8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由被告倪秋艳负担135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账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叶开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黄艳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