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国峰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张国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中段西侧富裕大厦2-2201。负责人王跃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雅茜,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峰,农民。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2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雅茜,被上诉人张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纪云辈驾驶的津Q×××××号小型客车沿老津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青区柳口路与老津静公路交口时,遇张国峰驾驶津N×××××号小型客车沿柳口路由南向北驶来,结果纪云辈车的右侧与张国峰的左侧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西青开发区大队作出第B00532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纪云辈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峰不负事故责任。天津市武清区玺达汽车修理厂对津N×××××号小型客车进行修理,并出具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明细,修理费发票显示津N×××××号小型客车的维修费为82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事发时,津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只投保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张国峰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纪云辈没有报案,保险公司对原告张国峰的事故情况均不了解,故不同意赔偿其损失。庭前原告张国峰与纪云辈达成调解协议,纪云辈同意赔偿原告张国峰4000元,原告张国峰撤回对其起诉,只保留对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起诉。庭审中被告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时,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前期被保险人纪云辈拨打电话称与事故对方已经达成协议,不需要保险公司赔偿,故保险公司主张不同意赔偿。庭审中原告主张诉讼费由其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纪云辈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国峰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纪云辈拨打电话称与事故对方已经达成协议,不需要保险公司赔偿,因笔录中显示原告张国峰只收到纪云辈赔偿款4000元且保留对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起诉的权利,故对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行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肇事车辆津Q×××××号小型客车在事发时已在被告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对原告张国峰的损失负责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峰车辆损失费2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此款由原告张国峰承担(此款已收讫)。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应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车损2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按《保险法》规定及时通知上诉人定损查勘,导致上诉人无法核实事故损失情况,且被保险人曾致电保险公司,称已与被上诉人私了,要求上诉人撤销案件,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国峰辩称,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纪云辈全责,因此车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车辆受损,而纪云辈对此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国峰不承担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认定均无异议,且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有相关维修发票为凭,故作为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上诉人天平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保险人曾提出无须保险公司赔偿,但未能举证证明,且一审笔录显示被上诉人收到纪云辈赔偿款4000元后仍保留对上诉人的起诉权利,故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连刚审 判 员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