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787号原告许某甲,男,195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周雄伟,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19XX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XX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XX年X月X日双方到原邛崃县平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许某乙。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导致长期发生吵嘴、打架。20XX年X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从此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XX年X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XX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XX年X月X日双方到原邛崃县平落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XX年X月XX日生育一女许某乙。20XX年X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即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及女的身份信息,结婚证,证人许某乙、黄某某的证言,邛崃市平乐镇关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被告于20XX年X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分居生活达15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根据双方的婚姻状况,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