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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申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张晓宁与济南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晓宁,济南市中心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32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晓宁,女,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济南市委党校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武淑敏(系申请人母亲),女,汉族,1945年9月3日出生,济南造纸西厂退休工人,住济南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效恩,院长。委托代理人:曹珂,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晓宁因与被申请人济南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张晓宁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张晓宁患病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中心医院负有为患者提供必要、合理、及时、有效的治疗义务,医疗机构违反其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违反诊疗规范,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关联度大小均需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后才能确定。本案中,张晓宁自行判定中心医院的诊疗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未经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原审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晓宁对其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审中,张晓宁撤回鉴定申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张晓宁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晓宁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