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仁法周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余某与孟某沛、衡阳市某某化工经营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仁法周民初字第72号原告余某,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公民身份号码:×××2057。委托代理人邓云龙,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雨潇,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沛,男,汉族,住江苏省沛县。公民身份号码:×××4411。系衡阳市××区化工经营部职员。被告衡阳市某某化工经营部。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法定代表人邹某强,系该经营部经理。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孝,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被告乳源某某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乳源县民族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某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负责人戴某清,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住所地:韶关市。负责人李某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兵,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英,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诉被告孟某沛、衡阳市某某化工经营部(以下简称“化工经营部”)、乳源某某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甲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云龙,被告孟某沛、化工经营部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孝、被告财保乙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静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铝业公司、财保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1、2、3、4、5、6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92409元。被告孟某沛、化工经营部对该费用无异议,被告财保乙公司对该费用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粤S×××××重型厢式货车现已修复好,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南(2015)价评字第03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相关修理费支出的正式票据,鉴定程序合法,而被告财保乙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鉴定存在违法等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粤S×××××重型厢式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92409元,本院予以支持。2、事故救援拖车费、事故现场清场费、事故抢修费、停车费原告主张事故救援拖车费2140元、事故现场清场费100元、事故抢修费170元、停车费1360元,被告孟某沛、化工经营部对上述费用无异议,被告财保乙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数量、金额等均不合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正式票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事故现场清场费100元、事故救援拖车费2140元、停车费1360元,与处理事故存在合理的因果关系,共计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而事故抢修费170元,没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3、停运损失原告主张112012元。被告孟某沛、化工经营部、财保乙公司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该项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提出的数额也没有依据,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营业收入只来源于事故车辆粤S×××××重型厢式货车。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账户交易明细表、营运收入明细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等证据,但无法充分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段时间原告的收入是否只来源于粤S×××××重型厢式货车一车,也无法证明停运期间的具体营运成本及利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案后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4、评估费原告主张3996元。被告孟某沛、化工经营部无异议,财保乙公司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首先对该车的维修费用进行了鉴定,再进行维修,实际会存在评估费用的支出,本院予以支持。5、垫付罗某明、罗某辉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44706元,该费用是原告依据韶价损鉴字(2014)第071号和(2015)韶兴价评字第15001002号鉴定结论书确定案外人罗某明、罗某辉建筑物等损失,再根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占的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得出。被告余某、彭某祥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次事故造成了案外人罗某明、罗某辉建筑物等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两人的损失分别是16520元、45834元,罗某明、罗某辉也承认事故方是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支付赔偿款的,但实际赔偿时事故方另行多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因此鉴定结论书确定的数额和收款收据不一致。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应当赔偿罗某明、罗某辉的损失合计为62354元×70%=43647.8元,因此对于原告垫付赔偿罗某明、罗某辉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43647.8元。原告依据自身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了案外人的损失,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款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事后原告可依据保险合同向承保粤S×××××重型厢式货车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6、各项损失迟延支付产生的利息原告主张2966元。被告孟某沛、化工经营部、财保乙公司均有异议。原告该项诉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7、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事故车辆湘D×××××牵引车在被告财保甲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为:PDZA201443040000023703。因本次事故,财保甲公司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事故各方的损失。湘D×××××挂车未购买交强险。8、商业保险及理赔情况事故车辆湘D×××××牵引车在被告财保乙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PDAA201444020000021894。因本次事故,保险公司未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事故各方的损失。湘D×××××挂车未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9、被告支付情况因本次事故各被告未支付相关赔偿款给原告。10、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被告财保甲公司应在承保湘D×××××牵引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财保乙公司在承保湘D×××××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9401.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4)第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粤SB08**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彭某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湘D×××××重型半挂牵引车、湘D×××××挂车驾驶人孟某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乘坐“江淮”牌粤SB08**重型厢式货车人范某华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表格,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000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湘D×××××牵引车在被告财保甲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首先应当由被告财保甲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至于被告财保乙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湘D×××××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显示,财保乙公司属于保险人,则财保乙公司属于保险合同相对方,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财保乙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湘D×××××牵引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财保乙公司在承保该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5元-2000元)×30%=29401.5元。因事故车辆湘D×××××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已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所以被告孟某沛、化工经营部不需要再赔偿原告的损失,而铝业公司是湘D×××××牵引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铝业公司、财保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甲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承保湘D×××××牵引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承保湘D×××××牵引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29401.5元。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原告余某负担402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乙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赖慈辉审判员 梁 娟审判员 周远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倩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