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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民初字第1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安某委与许某政、宁某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委,许某政,宁某文,李某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天民初字第1262号原告:安某委,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许某政,男,194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宁某文,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现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李某翠,女,1992年1月16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现住浙江省天台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某委与被告许某政、宁某文、李某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某委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某委以双方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安某委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870元(原告安某委预交),免于收取。代理审判员  朱克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奚冰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