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龙法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林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刑二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龙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龙门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毅辉,龙门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曾毅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补充证据材料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被告人林某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龙门支行申办了一张“广发银行臻享白金卡”、卡号528931101008****,个人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林某在开卡后进行消费套现,至2014年5月23日最后还款后延滞拖欠,截止2014年5月16日,合计欠款总额人民币17025.63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14472.95元、利息1429.98元、相关费用1122.7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林某在广发银行惠州分公司龙门支行申办一张“广发银行易贷金卡”的信用卡,卡号:622556101160****,该贷金卡是大额财智金用于消费,每月等额等息还款的信用卡,分36期,每期归还人民币3377.78元,林某取款人民币100000元,用于日常生活和赌博等。被告人林某没有按照申请的协议规定进行还款。该卡于2014年3月21日最后还款后延滞拖欠,至2014年6月23日未还,合计��款人民币108911.57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73255.47元、利息5195.26元、相关费用30460.84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将林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且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解称其在广发银行共开办了三张银行卡,卡号为406366101072****、528931101008****两张信用卡为主卡与副卡关系,共用2万元的信用额度。其中,卡号为528931101008****信用卡是副卡,是未经其同意,银行单方面给其邮寄过来的,并存在双重收取消费额的问题,导致其与银行发生争执。其在2014年3、4月间已经还清卡号为406366101072****信用卡的款项,所以作为副卡528931101008****亦不存在欠款的问题。2012年12月17日,其通过卡号为622556101160****的信用卡提取10万元,是分三年偿还本息的贷款,而且其一直有还款,这张卡的欠款只属于民事金融借款纠纷,不是信用卡诈骗,对于该卡的欠款,其会继续偿还。其没有故意拖延不归还信用卡欠款,没有犯罪的故意,所以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人曾毅辉提出辩护意见,对被告人林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但被告人林某主观恶意小,是因为对法律认识不足而触犯刑法,此次为初犯,案发前一直努力还款,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对以上量刑情节给予��分考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在已持有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卡号为406366101072****信用卡的情况下,于2011年10月29日拨打银行专线电话“9****”,向广发银行申办一张“臻享白金卡”。在通过审核后,广发银行惠州分行向被告人林某发放了卡号为528931101008****的信用卡一张,个人信用额度为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林某开卡后,从2012年3月16日开始使用528931101008****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随后陆续透支消费,并出现拖欠延滞纳还款的情况。在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广发银行通过拨打电话方式,多次催促被告人林某还款;并在2014年3月至5月委托深圳市深巨元信用咨询有限公司,代表广发银行多次向被告人林某催收透支款项;广发银行还在2014年4月至6月期间,每月以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人林某催促还款。但被告人林某均不能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6月22日(报案日),被告人林某拖欠528931101008****信用卡透支本金13472.95元、透支利息(含复利)1697.38元,相关费用1548.65元,合计16718.98元未清偿。2012年12月10日,被告人林某在广发银行惠州龙门支行填写表格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2556101160****的“广发银行易贷金卡(财智金)”信用卡,该易贷金卡是大额财智金用于消费。信用卡申请表附属的《“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有关条款约定“若持卡人信用卡出现被银行冻结、其他信用程度降低以及违约等情况,银行可直接将持卡人的‘财智金’视为全部到期,持卡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包括未还本金及剩余期数的手续费等)”。被告人林某于2012年12月使用该信用卡透支现金10万元,用于日常消费等开支。该10万元款约定每月等额等息还款、共分36期,每期归还人民币本金2777.78元及600元手续费。被告人林某透支10万元后,在2013年1月期间按期还款,从2013年2月起一直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限额向广发银行还款,拖欠透支资金余额不断增大。因被告人林某长期拖欠透支款项不能偿还,广发银行于2014年2月11日将622556101160****“财智金”信用卡透支款视为全部到期、全额追收。在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2月17日期间,广发银行通过拨打电话方式,多次催促被告人林某还款;并在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委托深圳市深巨元信用咨询有限公司,代表广发银行向被告人林某多次催收透支款项;广发银行还在2014年4月至6月期间,每月以发送手机短信的方式向被告人林某催促还款。但被告人林某从2013年2月起均不能足额还款,截至2014年6月22日(报案日),被告人林某拖欠622556101160****信用卡透支本金73255.47元,透支利息(含复利)5195.26元,相关费用30460.84元,合计108911.57元未清偿。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被告人林某超过规定期限拒不还款,发卡银行遂报警处理。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将林某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林某在广发银行惠州分行开设的卡号为406366101072****、528931101008****两张信用卡均为主卡。其中,406366101072****信用卡在2014年4月18日、28日通过便民自助终端(拉卡拉)分别还款1900元和105元后,已不再拖欠银行透支款项;406366101072****信用卡余款6.28元,由广发银行在2014年10月28日以信用卡账户间调整汇转的方式结清,转账抵偿622556101160****信用卡欠款6.2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龙门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实立案侦查情况。2.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报案申请,证实被告人林某在2012年12月17日向广发银行申办一张信用卡(卡号622556101160****),该卡于2014年3月21日最后还款后延滞拖欠,至2014年6月22日透支本金人民币73255.47元、利息5195.26元、相关费用30460.84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08911.60元;被告人林某2011年11月3日申办一张广发信用卡(卡号528931101008****),该卡在2014年5月23日最后还款后延滞拖欠,截止2014年5月16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4472.95元、利息1429.98元、相关费用1122.7元,合计欠款总额人民币17025.63元。上述欠款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未还清,信用卡透支行为已超过三个月,涉案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涉嫌犯罪。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归案过程,不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4.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的姓名、年龄、身份、住址等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前科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林某在2012年2月9日因参与扑克牌赌博违法活动,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6.申请信用卡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在2012年12月10日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了“财智金”信用卡一张(卡号622556101160****)。其中,《“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有关条款约定“若持卡人信用卡出现被银行冻结、其他信用程度降低以及违约等情况,银行可直接将持卡人的‘财智金’视为全部到期,持卡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包括未还本金及剩余期数的手续费等)”;被告人林某还申办了广发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528931101008****)。7.银行催收记录查询资料,证实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就被告人林某使用的两张信用卡(卡号622556101160****、528931101008****)逾期透支,在2013年2月17日至2014年3月期间进行多次反复催收的情况。8.深圳市深巨元信��咨询有限公司催收情况记录,证实该公司在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多次通过拨打被告人林某的家庭电话、个人手机等方式,向其催收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528931101008****)透支款项。9.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短信催收截图资料,证实广发银行在2014年4月23日至6月20日期间通过短信平台多次向被告人林某个人使用的手机发送短信息,催收信用卡(尾号****、****)透支款项的情况。10.信用卡发生额历史明细账单,证实被告人林某持有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56101160****、528931101008****)消费、透支、还款的历史帐单情况。其中,①被告人林某最后在2014年3月21日向卡号622556101160****信用卡还款500元,至2014年5月16日合计欠款108911.57元;②被告人林某最后在2014年6月19日向卡号528931101008****信用卡还款1000元,至2014年7月16日合计欠款17437.66元。11.侦查机关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存放在工作单位的两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622556101160****、528931101008****)暂时无法找到。1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证人刘某某系龙门县城某烟茶酒商店的经营者。13.关于林某信用卡欠款情况说明,证实广发银行惠州分行对被告人林某拖欠信用卡款项进行核实。其中,①卡号622556101160****信用卡截至2014年6月22日(报案日),透支本金73255.47元,透支利息(含复利)5195.26元,相关费用30460.84元,合计欠款108911.57元;截至2015年2月9日(起诉日),透支本金73249.19元,透支利息(含复利)21565.34元,相关费用49556.48元,合计欠款144371.01元。②卡号528931101008****信用卡截至2014年6月22日(报案日),透支本金13472.95元,透支利息(含复利)1697.38元,相关费用1548.65元,合计欠���16718.98元;截至2015年2月9日(起诉日),透支本金13472.95元,透支利息(含复利)3972.34元,相关费用4979.11元,合计欠款22424.40元。14.广发银行惠州分行证明,证实林某在广发银行惠州分行开设的卡号为406366101072****、528931101008****两张信用卡均为主卡。15.广发信用卡“财智金”产品说明,证实“财智金”业务属于“现金分期业务”的信用卡产品。若持卡人信用卡出现被银行冻结、其他信用程度降低以及违约等情况,银行方可以直接将持卡人“财智金”视为全部到期,持卡人应当一次性偿还全部剩余款项。二、证人证言1.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工作人员,代表银行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3月21日,广发银行发现林某有三个月还款日未还欠款及利息,经多次电话、短信催收都未见还款,怀疑林某��嫌信用卡诈骗。2011年11月3日,林某申办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卡号528931101008****),该卡可以透支和日常消费,信用额度为2万元,该卡至2014年3月21日已超过三期没有还清所拖欠款项,广发银行从2013年3月就开始追收,2014年2月起就委托深圳巨元公司催收,但林某在2014年5月23日最后还款至今延滞拖欠,截止2014年5月16日透支本金人民币14472.95元、利息1429.98元、相关费用1122.7元,合计欠款总额人民币17025.63元。另外,林某在2012年12月17日向广发银行龙门支行申办一张易贷金卡(卡号622556101160****),是大额财智金用于消费,每月等额等息、分36期,每月归还3377.78元,林某有陆续还款,但每月均未足额还款,至2014年3月21日该卡透支本金人民币73255.47元、利息5195.26元、相关费用30460.84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08911.60元。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龙门县某商行��营者。林某曾经到商店消费时,要求其帮忙刷银行卡套取现金。其考虑是熟悉的客户,就帮忙林某使用银行卡套取了现金,但套取现金的次数并不多。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林某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在2011年11月3日向广发银行龙门支行的业务员申办了一张广发银行信用卡,一个月后其收到了申办的信用卡(卡号528931101008****),该卡提现额度是1万元、消费额度1万元,主要是用于消费和到商店刷卡套取现金。2012年12月17日其向广发银行龙门支行申办一张“财智金”信用卡,申请办理该卡时已阅读过用户协议和规则,愿意遵守上述信用卡的协议规则,并在申请表格上亲自签名。后收到银行发放的信用卡一张(卡号622556101160****),该卡消费额度是10万元、提现额度也是10万元,主要用于消费和套现。2012年12月20日其使用该信用卡到广发银行��门支行营业厅一次提取现金10万元。上述信用卡提(套)取的现金,用于偿还其他银行的信用卡透支款和日常消费、装修、赌博,2012年1月其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作出行政处罚。其已清楚知晓卡号为528931101008****的信用卡在2014年5月23日最后还款至今延滞拖欠,截止2014年5月16日透支本金14472.95元、利息1429.98元、相关费用1122.7元,合计欠款17025.63元;卡号为622556101160****的信用卡在2014年3月21日归还了500元,至2014年6月22日透支本金73255.47元、利息5195.26元、相关费用30460.84元,合计欠款108911.60元。从2014年3月起,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分别以拨打其手机和家庭电话、发送手机短信、QQ留言等方式向其进行多次催收。其在2014年4、5月期间,通过美宜佳商店用拉卡拉还了2000元到622556101160****信用卡。因为套取的现金数额太多,按其目前经济收入已经无力按期偿还了。四、视听资料电话银行通话录音,证实林某通过“95508”电话银行,向广发银行申请办理臻享白金信用卡一张的情况。以上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或庭外征询质证意见,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本金86728.42元,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逾期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仅对其行为定性进行辩解,具有一定的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评析如下���1.认定犯罪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犯罪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但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因现有证据显示发卡银行未能将被告人林某透支款项利息与复利进行分离计算,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本院在认定本案犯罪数额时,对发卡银行报案主张的利息(含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予以剔除,认定被告人林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数额为86728.42元。2.根据发卡银行出具的证明和528931101008****信用卡历史流水账单、被告人林某向广发银行申请三张信用卡的每月结算账单、被告人林某申请办理信用卡的录音等证据综合分析,可认定528931101008****信用卡是被告人林某申请��办的独立主卡。为此,被告人林某辩解卡号为528931101008****信用卡是406366101072****信用卡的副卡,是未经其同意,银行单方面给其邮寄过来的,并存在双重收取消费额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根据被告人林某填写、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资料以及附属“财智金”产品服务协议、广发信用卡“财智金”产品说明等证据,可认定被告人林某向发卡银行申请开设的“财智金”卡属于信用卡性质,由该卡提取的10万元属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被告人林某辩解该10万元欠款只属于民事金融借款纠纷的意见,为查无实据的无理辩解,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人林某透支信用卡或套现后,将透支、套现款项用于日常消费、装修和偿还其他银行卡透支款,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超出还款期限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至今仍无法归还。其本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亦承���因为消费套现的资金太多,最后已无力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认定被告人林某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主观故意。对被告人林某提出其没有故意拖延不还信用卡欠款,不具有犯罪主观故意,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的辩解意见,因与刑法或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5.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具有主观恶意较小,因对法律认识不足而触犯刑法,此次犯罪为初犯,案发前一直努力还款等罪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将在量刑时综合考量,对被告人林某作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结合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性质、悔罪程度、社会危��性等情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阳旭畅审 判 员 谢剑雄人民陪审员 陈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妍超(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信用卡”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现予公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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