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与高彦军、陈作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高彦军,陈作乾,薛允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875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砖埠镇。诉讼代表人:刘乃永,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翼,该社客户经理。被告:高彦军,男。被告:陈作乾,男。被告:薛允亮,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诉被告高彦军、陈作乾、薛允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部分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翼及被告高彦军、陈作乾、薛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诉称:被告高彦军于20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两笔,分别为8万元和10万元,2011年7月20日到期,由被告陈作乾、薛允亮和高某某(已去世)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计算机系统自动扣划了被告少部分账户存款偿付借款本金,至今8万元借款尚欠本金79750元,1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99872元,被告对所欠借款合计本金179622元及利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179622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高彦军辩称:1、这两笔贷款,我们只是在信贷员的引导下签字,没有人告诉我们贷款的注意事项和责任义务,在很短的几分钟内签完字,我与担保人便离开。没有人调查此贷款的目的、用途、偿还能力,可见这两笔贷款的草率简单。这里存在着信用社和高某某不可告人的操作,我不否认这里存在着故意引导借贷人和故意隐瞒借贷的意图。2、请信用社提供贷款原件,当时就有规定不能顶名贷款,可我在贷款备注栏里注明本贷款由高某某使用,此贷款还能形成事实,可见信用社把本来由自己承担的贷款风险转嫁到我和担保人头上,我与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3、贷款合同虽然签了名,但事实是我们根本没有见到钱,更没有从银行折卡上取过钱,合同法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信用社应当提供交易明细。我靠种地打工生活,既没有用这笔钱的地方,更没有偿还能力。4、民法通则135条规定,借款时效期为两年,本案借款到期后的这四年里,信用社没有催收过,也没有要过利息,已超出了时效期间。信用社对我小麦补贴的扣除纯属单方行为,未经本人同意。高某某的去世,信用社受到了损失,而我们呢?这么多顶名贷款人和担保人也是受害人,我们一分钱没得到,不能到信用社存款、贷款,名誉受损,这事像大山样压得我们透不过气来,精神压力很大,请法庭法官体察。被告陈作乾辩称:当时我在高某某的砖厂干活,高某某叫我给担保贷点钱他使,我和高彦军都不认识,我去原告处签的字,我没有用钱,不同意还款。被告薛允亮辩称:当时我在高某某的砖厂干会计,高某某和我说给担保贷款,我就去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我不同意还款,我没有还款能力。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高彦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高彦军分别向原告借款8万元和10万元,于2011年7月20日到期,利率为10.177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作乾、薛允亮和高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陈作乾、薛允亮和高某某对被告高彦军的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8万元和10万元分别打入高彦军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账户(91611120001010043XXXX),高彦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借款到期后,原告计算机系统自动扣划了被告高彦军账户内的少部分存款偿还借款本金,截止庭审时,8万元借款本金尚欠79750元,10万元借款尚欠本金99872元,被告对所欠本金及利息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庭审时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9622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高彦军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18万元,由被告陈作乾、薛允亮和高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佐证。借款到期后,除原告计算机系统从被告账户内自动扣划了少部分存款偿还本金外,被告至今尚欠本金179622元及利息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收回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彦军提出的原告和高某某故意引导其承名贷款、隐瞒贷款意图、其与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自愿承名借款给高某某使用的后果是明知的,原告和高某某不存在恶意串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行为,故本笔借款合同有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其应当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其与高某某之间形成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本案借款2011年7月20日到期,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高彦军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借款的交付问题,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打入被告高彦军的个人存款账户,即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高彦军将自己的账户交由他人支配系自己对自己财产权的处分,与原告无关。被告高彦军主张其在借款合同原件备注栏注明本案借款由高某某使用字样,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中并没有该注明,即使有该注明也不影响其合同义务。被告陈作乾、薛允亮主张的其没有用钱不同意还款的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其是保证人,原告没有向其交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砖埠信用社借款本金179622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分段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陈作乾、薛允亮对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作乾、薛允亮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高彦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高彦军、陈作乾、薛允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