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03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海诉被告任继福、李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03737号原告张俊海。被告任继福。被告李丽红(又名李红)。原告张俊海诉被告任继福、李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海、被告任继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任继福借原告50000元,约定利息1500元,付息至2015年4月。2015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继福辩称,借款属实,愿意偿还借款。被告李丽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被告任继福向原告张俊海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张俊海现金伍万元整(¥50000.-)每月支付利息壹仟伍佰元整。从8月1日开始。急用款时提交一周告之还回本金。任继福2014.6.28”本院认为,被告任继福向原告张俊海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利息1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任继福以个人名义所负的该笔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李丽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继福、李丽红共同偿还原告张俊海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8元,由被告任继福、李丽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 判 长 陈富申代理审判员 黄佳楠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