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执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徐瑞荣与杨兵、李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门执字第00560号申请执行人徐瑞荣。被执行人杨兵。被执行人李骁。申请执行人徐瑞荣与被执行人杨兵、李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的(2014)门开民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杨兵、李骁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徐瑞荣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人民币12万元,两被执行人还应负担诉讼费用人民币19676元。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两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879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兵、李骁欠债较多,现长期在外,下落不明,被执行人杨兵名下位于南通市南大街199号店面店门面房1套及被执行人李骁名下位于南通市紫东花苑78幢车库31室、78幢1105室、78幢阁楼05室房屋3套均已设有抵押,其中被执行人杨兵名下房产的抵押权人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债务金额为人民币560万元,本案申请执行人系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债务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被执行人李骁名下房产的抵押权人分别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张志君,前述房产已于2014年8月8日被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予以了首封,申请执行人徐瑞荣并在被执行人杨兵名下位于南通市南大街199号店面店门面房1套中设定第二顺序人民币250万元的抵押权。除此外,现两被执行人名下已查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两鉴于两被执行人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有多件未结的执行案件,且上述财产均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该院管辖区内,故本院已于2015年9月15日将两被执行人名下的上述财产交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予以集中处理处置,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法参与分配。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两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两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置财产,向本院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因查封而尚未变现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查封财产已由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置,且变现时间较长,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门开民初字第007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两被执行人的下落或被两被执行人的房产被处置完毕可参与分配时变现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沈 波审判员 施建辉审判员 董景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向前特别提示:本案中本院查封被执行人杨兵名下位于南通市南大街199号店面店门面房1套及被执行人李骁名下位于南通市紫东花苑78幢车库31室、78幢1105室、78幢阁楼05室房屋3套的有效期至2016年8月7日止,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