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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孟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日0时2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南京西路成都北路路口西北侧人行道处,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处的格爵三阳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孟某某在逃逸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70元。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崔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盈 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