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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玉罕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罕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罕旺。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5)第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罕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罕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玉罕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超群旅店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贩卖冰毒1袋。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玉罕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超群旅店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贩卖冰毒1袋。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人玉罕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超群旅店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贩卖冰毒2袋。2015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玉罕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超群旅店内,送给吸毒人员王××冰毒1袋,重0.24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处扣押毒品可疑物2袋,分别重0.24克、0.62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扣押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罕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玉罕旺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玉罕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超群旅店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已被行政处罚)贩���冰毒1袋。2015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玉罕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超群旅店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贩卖冰毒1袋。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玉罕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超群旅店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贩卖冰毒2袋。2015年5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玉罕旺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超群旅店内,送给吸毒人员王××冰毒1袋,重0.24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处查获并扣押冰毒2袋,分别重0.24克、0.62克,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玉罕旺供述,证人王××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照片,毒品收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玉罕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玉罕旺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玉罕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玉罕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毛亚满人民陪审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