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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张恒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恒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8号原告: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卫红,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恒根,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原告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恒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卫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后经原告催告还款,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以借条形式承诺“本年12月28日准时归还,超时每天按伍万计”,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定计算至2014年11月28日利息为5050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恒根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1.5%。当日,原告将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在银行开设的账户。2012年12月15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借条,南昌银行汇款回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10万元,有其提供的借条及南昌银行汇款回单相互佐证,且被告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及履行还款情况,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亦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9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江西忠信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预交受理费人民币331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580元,由被告张恒根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香英人民陪审员  孟爱国人民陪审员  谢雪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哲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