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胡东涛与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徐继华、宛仕桃、德安东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东涛,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徐继华,宛仕桃,德安东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胡东涛,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睢县人,汽车司机,家住河南省睢县。委托代理人葛姗,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定代表人朱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法林,男,该公司安全员,住浙江省义乌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继华,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金华市人,个体运输户,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宛仕桃,男,196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汽车司机,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洪珲,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德安东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德安县。法定代表人熊桂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代表人何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俊,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江雄元,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代表人孔凡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贵如,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胡东涛(下称原告)诉被告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贵州长运公司)、徐继华、宛仕桃、德安东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大地财险贵阳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下称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先由审判员席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姗,被告贵州长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法林,被告徐继华,被告宛仕桃的委托代理人洪珲,被告大地财险贵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俊、江雄元,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贵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4月09日07时06分许,被告宛仕桃驾驶赣G628**/赣G30**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787KM+500M处时,撞上前方因交通堵塞停车等候通行的由原告驾驶的贵A863**大型卧铺客车,致使贵A863**车又撞上前方停车等候通行的驾驶人化磊驾驶的鲁H7A1**/鲁HFJ**挂重型半挂车,造成一起贵A863**车驾驶人即原告、乘车人张洪鹏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宛仕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驾驶人化磊、乘车人张洪鹏不负责任。被告贵州长运公司系贵A863**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人,被告徐继华系该车的实际经营人,被告大地财险贵阳中支公司系该车的承保人;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系赣G628**/赣G30**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被告宛仕桃系该车的驾驶人,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系该车的承保人。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6256.2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贵州长运公司辩称: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请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审核;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审核;交通费过高;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请依法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对购买拐杖的费用没有异议;假肢安装费、维护费及假肢安装期限请法院按规定审核;后期假肢安装住宿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对后期假肢安装的护理费没有异议。被告徐继华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涉案肇事车辆贵A863**车的实际经营人是我;3、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赔偿款213275.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宛仕桃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答辩人驾驶的赣G628**/赣G30**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0万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除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款项外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应由答辩人承担的部分,答辩人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该案中发生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并不是由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也没有对损害发生的任何过错;2、答辩人并不是涉案肇事车辆赣G628**/赣G30**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赣G628**/赣G30**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为邢凯念,该车只是挂靠在答辩人处,答辩人不应承担该肇事车辆的侵权责任。被告大地财险贵阳中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本案应追加无责车辆鲁H7A1**/鲁HFJ**车,该车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答辩人已经向法院提出对其假肢安装费用及伤残等级的鉴定申请,相关维护费用应以重新鉴定报告结论为准。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赔偿部分请求法院按实际损失比例承担,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摊;3、本起事故应追加无责鲁H7A1**/鲁HFJ**车,该车应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告放弃对该车的主张,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部分;4、被告大地财险贵阳中支公司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对原告不确定的损失请法院暂不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待法庭调查时再予以核实;5、答辩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原告的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09日07时06分许,被告宛仕桃驾驶赣G628**/赣G30**挂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787KM+500M处时,撞上前方因交通堵塞停车等候通行的由原告驾驶的贵A863**大型卧铺客车,致使贵A863**车又撞上前方停车等候通行的由驾驶人化磊驾驶的鲁H7A1**/鲁HFJ**挂重型半挂车,造成一起贵A863**车驾驶人即原告、乘车人张洪鹏受伤,三车及公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一支队第三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宛仕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驾驶人化磊、乘车人张洪鹏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樟树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门诊医疗费1220元;同日转武警江西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05月12日出院,住院3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702.30元、门诊医疗费3256.60元。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2、建议安装假肢;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拐杖一副,花费158元。同年09月19日,原告到义乌市中心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检查费97元。同年07月30日,河南省康复辅具技术中心出具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原告需适用性下肢膝离断假肢,价格为76980元;假肢产品使用年限为四年,期间每年须维修保养一次;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20天,陪护一人。同年10月15日,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原告右股骨远端以远缺失,其后期需行安装假肢治疗,具体建议参照康复辅具技术中心意见;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对其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至安装假肢后一个月止。原告花费鉴定费2320元。同年07月17日,原告安装右膝离断假肢,花费769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徐继华向原告垫付赔偿款213275.9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大地财险贵阳中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康复辅助器具(假肢)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和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06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级别评定为五级伤残;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06月12日作出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建议被鉴定人装配安全稳定性好,轻便适宜的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安全气压膝轻型弹力脚膝离断大腿假肢,装配价格为27600元;2、一般情况下,假肢适用四年左右需更换一次;假肢在使用过程中维修维护的费用按假肢装配费用的20%计算;3、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要约20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7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4、假肢装配的赔偿期限参照中国人均寿命计算。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75年08月05日,自2013年01月01日起由被告徐继华雇请,从事客车司机工作,并租住在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迎宾社区小三里塘新村2号307室;其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春英(无业)、姑父刘向彬(农民)、妹妹胡东梅(打工)、妹夫陆军(打工)、姐夫焦阳(公务员)轮流护理;其女胡某某为河南省的非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97年06月15日;其母张彩云为河南省的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0年07月19日,共生育子女三人。赣G628**/赣G30**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邢凯念,挂靠在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驾驶人为被告宛仕桃,其愿意承担侵权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两份(赔偿限额分别为100万元和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贵A863**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贵州长运公司,原告系被告徐继华雇请、经该公司批准的客车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期间;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贵阳中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40万元/座,相对免赔额为1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门诊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安装假肢发票、购买拐杖发票、假肢安装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租房协议及吴有林的证明、义乌市北苑街道迎宾社区居委会的证明、雇佣合同及申请书、安全生产责任书、工资发放表、贵A863**大型卧铺客车的行驶证、胡东涛的驾驶证、赣G628**/赣G30**挂重型半挂车的行驶证、被告宛仕桃的驾驶证、保险单、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被告徐继华提供的协议书,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邮寄提供的车辆委托服务合同,被告大地财险贵阳中支公司提供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抄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证人吴有林的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该认定,由被告宛仕桃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驾驶人化磊、乘车人张洪鹏不负责任。故本院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并确认事故责任比例为:被告宛仕桃承担70%、原告承担30%。赣G628**/赣G30**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实际车主为邢凯念,挂靠在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驾驶人为被告宛仕桃,其愿意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宛仕桃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安东风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按70%赔付;考虑到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在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时应综合考虑该案和另案的实际情况统筹分配;贵A863**大型卧铺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贵州长运公司,原告系该公司雇请的司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本单位的工作任务期间,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贵州长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贵阳中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40万元/座,相对免赔额为100元),原告的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贵阳中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中按30%扣除100元后赔付;原告自2013年01月01日起在被告贵州长运公司从事客车司机工作,一直居住在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迎宾社区小三里塘新村2号307室生活,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满一年以上,其要求按浙江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首次安装右膝离断假肢花费76980元,是出院后为了工作和生活方便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所作出的,该鉴定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公正,故本院予以采信,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膝离断大腿假肢的价格为27600元;假肢适用四年左右需更换一次;假肢在使用过程中维修维护的费用按假肢装配费用的20%计算;初次装配假肢需要约20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7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假肢装配的赔偿期限参照中国人均寿命计算。被告人保财险庐山区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追加无责车辆扣除无责交强险的份额,因该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数额和无责车辆的保险情况,故对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追加无责车辆扣除无责交强险的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贵阳中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追加无责车辆扣除无责交强险的份额,因该公司在与被告贵州长运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未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数额和无责车辆的保险情况,故对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和追加无责车辆扣除无责交强险的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险贵阳中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系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发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中,双方约定“法律费用”由被告大地财险贵阳中支公司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法律费用,被告大地财险贵阳中支公司对该两项费用也应赔偿。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5275.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16元/天=528元;3、营养费为60天×16元/天=960元;4、误工费为189天(自2014年04月09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127.50元/天(自2013年01月01日起至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平均数)=24097.50元;5、护理费为197天(原告要求的141天+8次×7天/次)×119元/天(居民服务业标准)=23443元;6、残疾赔偿金为40393元/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0年×60%=484716元;7、被扶养人胡梦莹的生活费为15142元/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年×60%÷2人=4542.60元、被扶养人张彩云的生活费为7548元/年(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6年×60%÷3人=24153.60元;8、鉴定费2320元;9、交通费为4100元;10、住宿费为37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12、拐杖费为158元;13、首次假肢装配费为76980元+76980元×20%=92376元;14、后续假肢装配费为(27600元+27600元×20%)×8次【(平均寿命74.83年-39岁)÷4年/次≈9次-1次】=264960元;后期假肢装配住宿费为100元/天×7天=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至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胡东涛的损失为:医疗费1527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营养费960元、误工费24097.50元、护理费23443元、残疾赔偿金513412.20元(含被扶养人胡梦莹的生活费4542.60元、被扶养人张彩云的生活费24153.60元)、鉴定费2320元、交通费4100元、住宿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拐杖费158元、首次假肢装配费92376元、后续假肢装配费264960元、后期假肢装配住宿费700元,合计人民币957700.60元;二、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5278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95071.82元,合计人民币700349.82元;由被告宛仕桃、被告德安东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162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5626.78元;由被告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免赔额100元;综上,原告胡东涛本共应获得957700.60元,扣除其已经获得的213275.90元,还应获得744424.7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庐山区支公司共应赔偿700349.82元,被告宛仕桃、被告德安东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1624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255626.78元,被告贵州长运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免赔额100元,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性付清;被告徐继华垫付的赔偿款213275.90元,在保险赔偿款到位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返还;三、驳回原告胡东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7494元,由原告胡东涛承担5615元,被告宛仕桃、被告德安东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70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承担3172元(均与赔偿款同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云平审 判 员 杜菊玲代理审判员 彭静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