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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时商初字第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费兴华、黄爱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费兴华,黄爱军,夏万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时商初字第0039号原告: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东台市溱东镇罗青路南侧98号。法定代表人:沈忠林,主任。委托代理人:赵步琦,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费兴华,村民。被告:黄爱军,村民。被告:夏万官,村民。原告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溱东互助社)与被告费兴华、黄爱军、夏万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溱东互助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步琦,被告费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爱军、夏万官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溱东互助社诉称:2013年9月19日,费兴华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月使用费率为10.5‰,逾期加费50%,黄爱军、夏万官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约定利息。被告费兴华辩称,2012年9月,李爱霞向原告借款15万元,我与夏万官、黄爱军为李爱霞借款提供担保。逾期后,李爱霞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当时原告诱骗我们只要还6万元,其余的借款用李爱霞所有的XXX汽车抵算。受原告的欺诈,我才同意以我个人的名义借款9万元,并由夏万官、黄爱军担保。故我只是借贷关系的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9日,费兴华与溱东互助社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费兴华向溱东互助社借款9万元,借款期间12个月,月使用费率为10.5‰,逾期加费50%。夏万官、黄爱军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和担保保证书上签名。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2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资金使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费兴华与夏万官、黄爱军分别作为借款人和保证人在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溱东互助社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审理中,费兴华辩称本案所涉借款系受欺诈所为,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溱东互助社表示2012年9月被告费兴华、夏万官、黄爱军为李爱霞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该借贷关系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溱东互助社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担保保证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溱东互助社与费兴华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明,合法有效。费兴华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夏万官、黄爱军在借款合同及担保保证书上签名,自愿为费兴华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费兴华辩称其借款系受欺诈所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夏万官、黄爱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东台市溱东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1、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2、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75‰计算);二、被告夏万官、黄爱军对本判决确定的被告费兴华的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夏万官、黄爱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费兴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费兴华、夏万官、黄爱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云昌代理审判员  丁 惠代理审判员  华 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仇秋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交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