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执异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山锦标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山锦标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锦光,黄锦平,黄伯其,吴耀铭,梁锐金,吴惠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中中法执异字第9号异议人:中山锦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西郊小商品市场4区66卡商铺。法定代表人:黄志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世斌,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路55号。代表人:郑作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梁锦年,系该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诚,系该行职员。被执行人: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孙文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黄锦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山市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孙文东路68号。法定代表人:黄锦光,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黄锦光,男,196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以上三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罗东,男,1970年7月16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执行人:黄锦平,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被执行人:黄伯其,男,196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执行人:吴耀铭,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执行人:梁锐金,男,194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执行人:吴惠芬,女,196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异议人中山锦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标公司)认为本院在审理(2014)中中法执异字第6号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集团公司)执行异议案过程中发函要求中山市国土局“暂不办理江滨绿苑楼盘的原土地使用权证的注销及过户手续”(以下简称6号函)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锦标公司提出异议称:1、6号函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3号执行裁定相抵触;2、盛兴集团公司的执行异议与拍卖成交过户无关,也不能称为暂缓拍卖成交过户的理由,即便二者存在重大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法院停止拍卖成交过户无法律依据,并且即便盛兴集团公司的执行异议成立,也不影响司法拍卖的效力;3、6号函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国家赔偿赔偿责任。请求撤销6号函,另致函中山市国土局要求立即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按照(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3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分证过户。锦标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本院(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3号执行裁定书;2、本院(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3、本院(2014)中中法执异字第6号函。被执行人盛兴集团公司辩称:6号函是执行异议案作出的审判决定行为,不属于执行程序中的行为,异议人应另寻途径解决。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辩称:异议人的请求由法院审查决定。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号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盛兴集团公司、中山市盛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房地产公司)、黄锦光、黄锦平、黄伯其、吴耀铭、梁锐金、吴惠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2号执行裁定,拍卖盛兴集团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区××路的证号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不含已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并已售出的房地产33幢以及已实际入住的拆迁户所居住4幢房地产〕,所得款项在扣除有关费用后用以清偿债务。2011年9月20日,中山市新康拍卖有限公司和中山市银泰拍卖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联合对执行标的进行首次公开拍卖,锦标公司以底价93834944元竞得该拍卖标的物。2011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3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盛兴集团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区××路的证号为××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不含已在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商品房销售登记备案并已售出的房地产33幢以及已实际入住的拆迁户所居住5套房地产〕按中山市新康拍卖有限公司和中山市银泰拍卖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2011092001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所确认的成交价人民币93834944元拍卖给买受人锦标公司。2011年10月26日,本院向锦标公司送达(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3号执行裁定。2012年1月18日,本院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上述(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3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办理中山市××区××路的证号为××的土地使用权的注销查封、注销抵押、过户等登记及地上建筑物的初始登记。2012年6月26日,盛兴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国众联评估公司在评估执行标的过程中出现重大过错,导致评估结果出现严重错误,致使法院错误执行拍卖,故请求撤销全部评估报告,重新评估。2013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盛兴集团公司的异议请求。盛兴集团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本院(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2010)中中法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裁定停止对被拍卖的中山市××区××路××号国有用地的过户交易,并对该用地市场价值重新进行评估、重新组织拍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粤高法执复字第147号裁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中中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二)发回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重新审查,执行异议案号为(2014)中中法执异字第6号,盛兴集团公司除在本院原审查执行异议和复议阶段时提出的请求外,提出新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3号执行裁定(即拍卖成交裁定)。本院在重新审查过程中,于2014年4月14日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发出上述6号函,内容主要为“由于被执行人盛兴集团公司对此次评估拍卖提出执行异议,目前该执行异议尚处于本院审查阶段。为慎重起见,请你局暂不办理盛兴集团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区××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号〕的注销及过户手续。其他事项,亦应待执行异议审查结束后依法处理”。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本院6号函后即未予办理盛兴集团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区××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号〕的注销及过户手续。2015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4)中中法执异字第6-1号函,通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现因情况变化,你局现可恢复办理盛兴集团公司名下位于中山市××区××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号〕的注销及过户手续”并于同年3月10日送达中山市国土资源局。本院认为:本案锦标公司的异议主张是“请求撤销6号函,另致函中山市国土局要求立即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按照(2010)中中法执字第115-3号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分证过户”。而本院在本案审查期间,已于2015年3月10日通知中山市国土资源局可恢复办理盛兴集团公司名下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注销及过户手续,故锦标公司本案的异议诉求已在本院(2014)中中法执异字第6号案中实现,其本案请求权赖以成立的基础事实即“暂不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注销及过户手续”已经不复存在,其本案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锦标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薛焕彬审判员 雷 勇审判员 刘 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伍柳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