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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云美等人诉刘桥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美,黄梦秋,黄文江,刘桥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张云美,女,1952年3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健,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梦秋,女,2011年6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法定代理人张梅,女,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系原告黄梦秋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健,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黄文江,男,2012年7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法定代理人张梅,女,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农民,系原告黄文江母亲。委托代理人刘健,系贵州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桥顺,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顺市开发区南马小区白马东路怡景园商住楼1栋1单元2、3层。组织机构代码:70956200一0。法定代表人陈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倩文,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云美、黄梦秋、黄文江诉被告刘桥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熙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梦秋、黄文江的法定代理人张梅及原告张云美、黄梦秋、黄文江委托代理人刘健和被告刘桥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倩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美、黄梦秋、黄文江诉称:2015年5月14日上午7时许,原告亲属黄建林驾驶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兴国,从化处往普定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安普大道与中兴大道交叉路口时,撞着从中兴大道左转往安普大道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桥顺驾驶的XX号小型面包车右侧,造成黄建林当场死亡,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建林与刘桥顺负事故同等责任。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除被告刘桥顺支付50000元赔偿款外,其余赔偿款二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黄建林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314088.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化处镇播改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黄建林与刘桥顺负事故同等责任;3、协议书、工资收入证明、安顺市公安局开发分局西航派出所证明证实黄建林系安顺三旌华丰装饰有限公司职工,曾在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航办事处土桥村居住;4、普定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普)公(司)尸检鉴(法)字(2015)26号鉴定文书证实黄建林于2015年5月14日颅脑损伤死亡。被告刘桥顺辩称:我所有的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应承担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原告,而且我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50000元,保险公司也应直接给付我。被告刘桥顺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提交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基本情况;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收条1份证实被告刘桥顺于2015年5月14日已垫付赔偿款5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辩称:黄建林属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扣除交强险110000元后再按比例计算赔偿,对被告刘桥顺垫付的赔偿款50000元,我公司同意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桥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1、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证明证实其系登记的合法企业;2、出险车辆信息表证实XX号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刘桥顺已报案。被告刘桥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1、2、3、4组证据无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1、2组证据无意见;对第3组证据无意见,但原告需提供银行流水;对第4组证据无意见,但该村是否属于城镇不清楚。原、被告对被告刘桥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受害人黄建林的赔偿标准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强险是按120000元计算还是按1100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7时55分许,黄建林驾驶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兴国,从化处往普定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安普大道与中兴大道交叉路口时,撞着从中兴大道左转往安普大道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桥顺驾驶的贵XX号小型面包车右侧,造成黄建林当场死亡、王兴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建林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的部分过错,刘桥顺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保持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部分过错,黄建林、刘桥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王兴国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的当天,被告刘桥顺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同时查明,受害人黄建林与张梅共同生育孩子有原告黄梦秋、黄文江,原告张云美扶养人有黄建林、黄建窑。因受害人黄建林属农村个体工匠,其于2013年6月1日在安顺三旌华丰装饰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用工协议,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月工资5000元至7000元。另查明,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3月26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用生命健康权,黄建林驾驶贵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兴国,从化处往普定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安普大道与中兴大道交叉路口时,撞着从中兴大道左转往安普大道方向行驶的被告刘桥顺驾驶的XX号小型面包车右侧,造成黄建林当场死亡、王兴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建林、刘桥顺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书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是1、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为45096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人黄建林属农村居民户籍应按照农村居民计算,因受害人黄建林未发生交通事故前,其在城镇务工并已居住一年以上,有稳定收入,而且原告提供安顺三旌华丰装饰有限公司协议书、工资收入证明佐证受害人黄建林在该公司上班,有固定工资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0964.2元(22548.21元/年×20年);2、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140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按照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计算,六个月即21407.5元,本院予以支持21407.5元;3、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940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原告张云美、黄梦秋、黄文江属农村居民,原、被告自认扶养期限分别是11、14年、15年,按照贵州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970.25元计算,原告张云美、黄梦秋、黄文江抚养费是86568.6元(5970.25×14年+5970.25÷2人),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86568.6元;4、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受害人黄建林的死亡,确实给原告心理上和精神上造成严重后果,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5、关于原告主张在办理丧葬事宜中产生了费用24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在办理过程中确实产生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6994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因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对于其辩称不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辩解意见与立法本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120000元,余款449940.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因受害人黄建林与刘桥顺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由其各自按照50%的比例分担责任即受害人黄建林承担224970.15元、被告刘桥顺承担224970.15元,因XX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被告刘桥顺所承担的224970.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刘桥顺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5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所承担赔偿原告的赔偿款344970.15元中扣取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桥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美、黄梦秋、黄文江因黄建林死亡而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云美、黄梦秋、黄文江因黄建林死亡而造成的损失224970.15元。三、被告刘桥顺垫付给原告张云美、黄梦秋、黄文江赔偿款5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所赔偿原告张云美、黄梦秋、黄文江的损失款344970.5元中扣取50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桥顺。上述赔偿款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012元,减半收取3006元,由原告张云美、黄梦秋、黄文江承担231元,被告刘桥顺承担5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承担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两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袁熙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