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3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显华与殷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显华,殷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755号原告刘显华,男,住黑龙江省。委托代理人战绪强,男,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青,女,住即墨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委托代理人魏明叶,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淑芳,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显华诉被告殷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显华的委托代理人战绪强,被告殷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被告殷青驾驶鲁X**号轿车与骑二轮车的原告刘显华相撞,致刘显华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青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96754.60元并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医疗费中自费药、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为同一事故两名伤者,另一伤者薛刚的损失应该在保险范围内分担。被告殷青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殷青未垫付赔偿款。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被告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殷青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港路与温州路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显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薛刚)相撞,致刘显华、薛刚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青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显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刚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硬模外血肿,头皮下血肿,头皮裂伤;2、腹部外伤,脾破裂。原告共计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91345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原告的自费药明细,原告的自费药27334.79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显华脾破裂切除为八级伤残,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2刘显华的误工期限为150-180天,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5年5月27日,青岛鑫元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刘显华自2012年9月1日起在该公司工作至今,月工资3300元,在2014年1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还提交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经查,被告殷青系鲁X**号轿车的驾驶人及实际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508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72506.60元。以责论处,被告应赔偿296754.6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及住院病历、住院费发票、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车票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2日13时40分许,被告殷青驾驶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香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港路与温州路路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显华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显华、薛刚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殷青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显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薛刚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为鲁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应当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依据事故认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70%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赔偿标准,原告系农业户口,根据原告提交其与青岛鑫元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该公司为原告出具停发工资证明,距离发生事故已在该公司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原告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20元/天×49天)、伤残赔偿金245081.60元(38294元×20年×32%),属于合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800元(110元/天×180天),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可原告误工期限为170天,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18700元(110元/天×17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9900元(110元/天×90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可原告护理期限为75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调整为7869元(104.92元/天×75天);关于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2325元,其中自费药27334.79元,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殷青按责承担12134.35元(17334.79元×70%),剩余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5493.15元(64990.21元×7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75150.60元,超过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15605.42元(165150.60元×70%)。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公司应赔偿原告刘显华经济损失281098.57元,被告殷青应赔偿原告刘显华1213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显华经济损失281098.57元。二、被告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显华经济损失12134.3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3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7153元,由原告刘显华负担853元,被告殷青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魏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