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双山与朱永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山,朱永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李双山,男,26岁。委托代理人王森,男,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永新,男,42岁。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洪武,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双山与被告朱永新、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永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山诉称,2014年9月26日20时50分,被告朱永新驾驶黑JS83**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双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集贤县锅炉厂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由北向南行驶李双山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受损、李双山受伤。2014年10月17日,集贤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集公交认字第(2014)第9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永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双山无责任。朱永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李双山受伤后在双鸭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至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38天。李双山右侧颧弓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右侧颌窦多发骨折,右颧部软组织裂伤,右侧筛窦及上颌窦积液,二级护理38天,三级护理1天,流食26天,11天半流食,禁食水1天,普食1天,出院医嘱要求定期复查,二次手术摘钢板。住院期间朱永新支付了1.2万元医疗费。2015年5月11日,经李双山委托,集贤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集中司鉴(2015)临鉴意字第42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双山10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8-10个月,二次手术约需人民币6000元或以实际支付核算。李双山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一、医疗费:26323.95元,包括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其中朱永新支付了1.2万元;二、误工费:45000元(4500元/月×10个月);三、护理费:5343元(137元/天×39天),护理人员为李双山的母亲丁亚杰,无固定职业;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五、营养费:1950元(50元/天×39天);六、残疾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鉴定费:2100元;九、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32769.95元,李双山要求:一、二被告共同赔偿李双山132769.95元,其中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其余部分由朱永新赔偿;二、二被告合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永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其提供的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李双山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朱永新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朱永新为李双山垫付了医疗费1.2万元,但朱永新只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余部分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朱永新垫付的医疗费在阳光保险公司理赔后应当返还给朱永新。另外,阳光保险公司并未向朱永新示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对于伤者的医疗费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进行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一、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登记的牌照号为黑JH55**,投保人为耿传书,并非本案被告朱永新。朱永新于2014年9月23日自耿传书处购买该车辆,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没有在阳光保险公司办理投保人信息变更手续,故朱永新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无对保险合同条款提出抗辩意见。二、本案存在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的况合,侵权责任人依法对伤者承担侵权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基于保险合同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阳光保险公司与朱永新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十七条中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条款已向原投保人耿传书示明。据此,阳光保险公司依据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用药标准对李双山的医疗费核减3149.65元;三、李双山没有证据证实其精神损害存在及程度;四、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五、李双山为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业人口标准对其进行赔偿;六、李双山的误工损失证明不够充分,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日;七、护理费就按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八、后续治疗费应等实际发后再计算;九、营养费应按30元每天计算;十、其他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双山所述事实存在。另查,朱永新的肇事车辆购买自耿传书,原牌照号为黑JH55**,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人为耿传书。2013年9月23日车辆所有人变更为朱永新,车辆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没有在阳光保险公司办理投保人信息变更手续。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李双山提供的户口和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二份、诊断书三份、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抄件,本院调取的公安卷宗,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关于原告李双山的居住情况,李双山主张其在福利镇居住多年,李双山提供了集贤县公安局出具的暂住证明、福利镇振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集贤县兴山物业有限公司的居住证明,三份证明均证实李双山随其母丁亚杰于2012年8月回迁至福利镇兴山现代城小区居住,阳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认为,出具三份证据的单位均是对兴山现代城小区居民进行管理和服务的单位,也是对其辖区居民情况最了解的单位,三个单位出具的证据证明内容一致,应当予以采信,故应当认定李双山主张的此项事实成立。关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第十七条的约定是否向投保人作出特别提示的问题,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已向原投保人耿传书作出特别提示,阳光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附商业三者险条款),该投保单为格式合同,其中只有投保人耿传书的签名,并没有体现出对上述条款有特别提示之处,朱永新对此也予以否认,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于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的此项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双山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朱永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朱永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应当由阳光保险公司在朱永新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李双山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依然不足的部分由朱永新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阳光保险公司主张朱永新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而不应主张抗辩权的主张不予支持。李双山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应核减3149.65元,其依据的是与耿传书签订的格式合同中的条款,而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对于阳光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李双山的医疗费应为26323.95元;二、误工费:李双山主张为45000元(4500元/月×10个月),李双山提供了双鸭山巨强车箱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及李双山的电焊工技术证书,其中工作情况证明中只记载了李双山月工资为4500元,既未证明其存在实际的误工损失,亦未证明其有完税凭证,阳光保险公司对此亦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李双山未提供实际的误工损失证明,故应当按照我省上一年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399.50元/月)计算定残日前一天,李双山自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7.5个月,故李双山的误工费应为25496.25元(3399.50元/月×7.5个月);三、护理费:李双山主张为5343元(137元/天×39天),阳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李双山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李双山的护理费应当按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37元/天)计算,李双山共有38天为二级护理,有1天为三级护理,故李双山的护理费应当为5206元(137元/天×38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五、营养费:李双山主张为1950元(50元/天×39天),阳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以每天50元为宜,李双山有1天为普食,1天为禁食水,其余37天为流食或半流食,禁食水期间会相应增加营养药物,其间不需要另外加强营养,故李双山的营养费应为1850元(50元/天×37天);六、残疾赔偿金:李双山主张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为39194元(19597元/年×20年×10%),双山在城镇已居住较长时间,且其收入来源亦来自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李双山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双山主张为5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李双山受伤后构成残疾,应当认定其存在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残程度考量以5000元为宜,故李双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八、鉴定费:2100元;九、后续治疗费:李双山主张为6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李双山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评定为6000元,故李双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上述合理损失共计113120.20元。上述合理损失中,应由交强险赔偿: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共计1万元;2、误工费25496.25元;3、护理费5206元;4、残疾赔偿金3919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4896.25元。由商业三者险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四项共计26123.95元(26323.95元+1950元+1850元+6000元-1万元)。由朱永新赔偿:鉴定费2100元。朱永新已支付1.2万元,其多支付的9900元(1.2万元-2100元),在阳光保险公司赔偿李双山后,由李双山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双山人民币111020.20元(84896.25元+26123.95元);二、被告朱永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双山人民币2100元;三、驳回原告李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原告李双山已预交)由被告朱永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洪涛人民陪审员 冯志芹人民陪审员 于淑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