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执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罪犯刘新国犯故意杀人、抢劫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新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1441号罪犯刘新国,男,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24日作出(2001)穗中法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新国犯故意杀人、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冀刑执字第100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2013年6月28日以(2009)承刑执字第1149号、(2013)承刑执字第7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承德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新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表扬奖励8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新国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5)454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新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新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继军审判员 马晓新审判员 刘福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明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