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黄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黄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洪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刘某、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12月25日,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刘某,双方迅速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按农村习俗进行了订婚,原告一次性给予被告刘某见面礼8800元,铂金戒指1枚,并封红包若干给被告家属,共计14088元。因订婚后就是春节,原告又给被告及家属封红包4120元作压岁钱。原告本以为订婚后被告���某能安心与原告结婚生活,但被告及其母亲提出要求原告在永兴县城买房,要求原告马上拿出30000元房屋首付款给被告黄某某作买房保证金。原告考虑到和被告刘某已是名义上的夫妻,就拿出30000元给被告黄某某保管。在满足被告及其家属所有要求后,原告带被告刘某到广东惠州共同经营自己的摩托车店。但在双方共同生活的不到三个月里,被告刘某经常找理由与原告争吵,耍脾气闹分手。2015年6月8日,被告刘某趁原告外出时从原告柜台拿出现金2000元离开惠州。被告第二天告诉原告已回老家并说与原告分手,之后不再与原告联系。综上所述,被告已结婚为借口骗取原告钱财,且未与原告办理结婚手续。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婚约财产51000元;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黄某某辩称:一、原告李��某所称与基本事实不符,且红包不属于彩礼,属于赠与行为,并无需予以返还。二、原告李某某在诉讼中所称交了30000元购房款被告黄某某不是事实。三、原告李某某应当支付被告刘某在原告店子里的打工工资和人流费用,还有赔偿其营养费和误工费。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农历12月25日,原告李某某经其表弟刘某甲与被告刘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了订婚仪式。原告李某某依农村习俗,经媒人刘某甲之手给被告刘某见面礼8800元、铂金戒指一枚,给其父母红包各1200元,给其哥嫂红包各480元,给其侄女红包600元。被告方依农村习俗回礼,将刘某父母的红包回给了原告。2015年春节期间,原告给被告刘某红包1200元、被告刘某父母红包各400元、刘某哥嫂红包各400元、刘某侄女红包600元。因原、被告协商同意买房,2015年农历正月十一日,原告经媒人刘某甲之手交给被告黄某某30000元买房款。2015年3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到广东惠州共同经营原告的摩托车店。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刘某于2015年6月8日离开惠州回老家并提出与原告分手。离开时,被告刘某将铂金戒指退还给了原告。原、被告双方未登记结婚,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亦均未提出和好的主张。另查明,被告刘某与原告李某某同居期间曾怀孕并流产。本案证人刘某甲系原告李某某表弟,其与被告刘某哥哥系同学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刘某甲、曹曹某甲的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是否给了被告刘某8800元见面礼;二、原告是否给了被告黄某某30000元购房保证金;三、原告给予被告家人的春节红包是否应予以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之后依照当地农村习俗举办了订婚仪式,但双方未登记结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给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在订婚时给付了被告刘某父母红包各1200元、哥嫂红包各480元、侄女红包600元,上述主张既有媒人刘某甲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又与被告方的辩称基本吻合,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刘某父母、哥嫂的红包已各加40元回礼给原告,原告仅认可刘某父母红包已回礼,对其哥嫂红包已回礼���辩称未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其哥嫂红包已回礼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可。结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为与被告刘某订婚而给付刘某父母、哥嫂、侄女的红包属于彩礼范畴,应予以退还,因刘某父母各1200元的红包已依习俗回礼给了原告,该项红包不应再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给付被告刘某哥嫂红包各480元、侄女红包60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刘某、黄某某辩称8800元见面礼不是事实的说法。本院认为订婚时给付女方见面礼符合本地农村婚嫁习俗,且原告的主张亦有媒人刘某甲的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给付被告刘某见面礼8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应返还给原告8800元见面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符合本地农村习俗,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在春节期间给付被告方的红包,本院认为该项红包属于原、被告订婚后的人情往来,属原告赠予给被告及其家人的财物,不属于彩礼范畴,故原告主张返还该项红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的30000元购房保证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给付了被告黄某某30000元用于作为购房保证金,两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该笔30000元。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刘某承认其当天确实陪同原告到银行取了30000元。结合被告刘某关于其父母要求原告先买房再结婚共同生活,原告提出先给付被告30000元的陈述及被告刘某当天便与原告去往广东惠州的事实。本院认为,在刘某去广东惠州与原告共同生活之前,原、被告双方就结婚买房问题有一定争议和协商,原告根据协商给付了被告黄某某30000元作为购房保证款,得到被告黄某某的认可后,刘某才与原告去广东惠州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既有证人刘某甲、曹曹某甲的证言证实,又符合生活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给付被告黄某某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以与被告刘某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黄某某30000元现金用作购房保证金,现原告与被告刘某未登记结婚,故被告黄某某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返还该笔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应返还铂金戒指一枚的问题。经庭审查明,被告刘某已将该铂金戒指退还给了原告,故原告的该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某辩称其与原告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曾怀孕并流产,要求原告赔偿人流费用、营养费和误工费的问题。因被告刘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提出反诉,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见面礼8800元、刘某哥嫂、侄女红包1560元;二、限被告黄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房保证金30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12.5元,由被告刘某、黄某某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洪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金亮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