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9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月22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吸食毒品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看守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向本院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当庭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德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多次在其住处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吸毒工具,分别容留涂某、林某甲、林某乙、余某等人吸食冰毒。2015年1月2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李某身上及住处冰箱内查获八件白色晶体、白色粉末及红色粉末,经现场称量,总重量为8.36克,经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八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对该五人现场尿样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李某多次在其位于延平区紫云岗15号1号楼303室的住处,由其提供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吸毒工具,分别容留涂某、林某甲、林某乙、余某等人吸食冰毒。2015年1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独自在家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当晚19时许,林某甲、余某、林某乙、涂某等人陆续到其家中,李某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后,涂某等人便开始轮流吸食。2015年1月21日22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住处将李某、林某甲、余某、林某乙、涂某抓获,并在李某身上及住处冰箱内查获八件白色晶体、白色粉末及红色粉末,经现场称量,总重量为8.36克,经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八件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对该五人现场尿样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林某乙、余某、涂某的证言及证人余某、林某甲、涂某、林某乙的现场辩认笔录与现场指认照片、证人余某、林某甲、涂某、林某乙的辩认笔录、南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与证据保全清单、余某、林某甲、涂某、林某乙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本院(2005)延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多人在其住处吸食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但其多次容留多人吸毒,并有故意伤害犯罪前科,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被告人李某所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郑世文人民陪审员余长福人民陪审员谢林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林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