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李安梅与盐城屹立离合器有限公司、龚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梅,盐城屹立离合器有限公司,龚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李安梅。被告盐城屹立离合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耦耕工业园区内)兴耦居委会兴耦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张洋,该公司经理。被告龚玉霞。原告李安梅与被告盐城屹立离合器有限公司、龚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盐城屹立离合器有限公司、龚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梅诉称:被告盐城屹立离合器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由被告龚玉霞于2013年10月19日和2014年9月14日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和7万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在2015年2月5日归还了原告借款1万元和利息1万元;现仍欠原告9万元及两个月利息2700元,原告虽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经营不好不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的两个月利息2700元,合计92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3年10月19日两被告出具的3万元借条一份及2014年9月4日两被告出具的7万元借条一份。被告盐城屹立离合器有限公司、龚玉霞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安梅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安梅人民币3万元整,月息1.5%”。2014年9月4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李安梅人民币7万元整(一月以内不计息,争取还清)”。被告在2015年2月5日归还了原告李安梅2万元,余款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原告李安梅与被告盐城屹立离合器有限公司、龚玉霞之间的自然人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被告2014年9月4日的借款未约定利率,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关于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6975元。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1120元。被告已归还的2万元,按照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先归还已到期债务,后归还未到期债务的顺序清偿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095元。4、2015年2月5日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李安梅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4月15日止的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900元,以580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为930元,合计1830元。综上,原告李安梅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8095元及两个月利息1830元,合计89925元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屹立离合器有限公司、龚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安梅支付人民币88095元及利息1830元,合计89925元。二、驳回原告李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117.5元,由被告盐城屹立离合器有限公司、龚玉霞负担2054元,由原告李安梅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嘉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