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甪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熊呈程与周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呈程,周影,毛志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甪民初字第176号原告熊呈程。委托代理人熊新春。被告周影。第三人毛志华。原告熊呈程诉被告周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根据毛志华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何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呈程之委托代理人熊新春、被告周影、第三人毛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呈程诉称,其于2014年7月31日由父母出资购得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娱苑新村XX幢XXX室房屋,同年8月6日取得房产证及土地证。时至今日,该房一直由被告非法占有居住,经多次催促交付房屋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搬离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娱苑新村XX幢XXX室房屋;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的房屋居住费20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房屋居住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影辩称,涉讼房屋系其与第三人共同购买,其对原告购买涉诉房屋并不知情,原告系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其房屋,现要求其搬出并支付房租无事实依据。第三人毛志华述称,因其与原告之父熊新春共同做放贷生意,因为有些款项无法收回,为向其保障款项收回,其将涉诉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待到款项收回再将房屋过户回来。经审理查明,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娱苑新村XX幢XXX室房屋,原由第三人毛志华于2009年8月25日向苏州甪直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涉讼房屋,总价款为3157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苏存吴合同20140729XXXX,双方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0元,买受人于2014年9月1日前付款。合同约定,房屋使用权转移登记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完毕之日起15天腾空房屋,并书面通知买受方进行验收。2014年8月6日,原告取得涉诉房屋的产权证;同月12日,取得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被告自2010年1月10日开始居住在涉诉房屋至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购房缴费凭据,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缴费凭据、出生证明、证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未支付过房款,当时是第三人曾向熊新春借款80万元,以涉诉房抵债54万元,因为当时房产政策不允许直接过户至熊新春名下,就将该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系熊新春赠与其。为此,提供借条复印件两份及户口簿,其中一份内容载明:本人向熊某甲借款80万元。借款人为毛志华,借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2日。另一份借条内容载明:2014年8月8日借到熊某甲3965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1月30日一次性归还。借款人为毛志华,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8日。户口簿证明熊某甲系熊新春的妻子。第三人经质证认为,2012年10月12日的借条是其书写的,但其没有收到款项,该笔款项直接给别人的,其出具借条只是做担保。2014年8月8日的借条是其书写的,该笔款项与前面的80万元没有关联,不存在80万元中抵扣购房款后得出396500元的事实。另,其还陈述,当时购买涉诉房屋时,本想写上周影的名字,后因考虑到第三人与前妻小孩读书的问题,就将周影的名字在合同中划掉。被告陈述,其自2000年开始与第三人同居,涉诉房屋系其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第一次所付房款100000元由其出资。审理中,毛志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三份,其一载明:其与熊新春放出去的款项一直未收回,后来其老婆一直和他吵架,熊新春叫其隐瞒周影,先把房子过户给他女儿,并且给其承诺,绝对不会出卖房子,等钱要回来把钱给他,他就把房子过户还给其。当时房子过给他女儿是名义作保证,过户给他女儿的时候,他们没有给其任何款项,未付过房款。其二载明:其与周影于2000年认识后,两人共同在一起开店,生意比较稳定,到2002年7月17日,其和周影生下儿子周嘉乐,到2008年共同在甪直购买了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娱苑新村XX幢XXX室房屋,当时考虑到其前妻小孩读书的问题,房产证登记在其一个人的名下,装修后其一家一直在里面居住,其于2010年到厦门做生意,周影一直在甪直照顾周嘉乐读书。其三载明:其于2010年到厦门做放贷生意,2012年9月熊新春也要跟其一起做放贷生意,当时他总共拿四十几万元和其一起做,后来欠其钱的人一直没还钱,后熊新春就回老家了,其答应他钱会想办法要回来,熊新春就一直催还钱,其没钱还,经协商,其将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娱苑新村22幢105室房屋过户给他,给他一份保障,等其把钱要回来,还给他后,他再将房子还给其。至2014年7月份,在周影不知情的情况下,其将房子过户给他女儿。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本案中,原告为证明涉诉房屋系其父熊新春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将该房屋赠与其,提供房屋买卖合同、借条等证据,第三人亦陈述其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系为保证其对外债务能够实现,因此,原告关于以房抵债之主张应予采信。鉴于涉诉房屋的产权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抵债行为已经完成,第三人有关原告并非所有权人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诉房屋的原产权登记人为第三人,并非第三人与其共有,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涉诉房屋系其共同共有之事实,故被告关于涉诉房屋系其与第三人共有、原告系恶意取得之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因此,涉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在被告与第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产权登记错误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原告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被告并无证据其有权占有涉讼房屋,原告作为所有权人要求其搬离涉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使用费用,原告自愿撤回该项诉请,本院尊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娱苑新村XX幢XXX室房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90元,由原告熊呈程负担150元,被告周影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何亚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