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于小元与刘彦平、谢瑞江、张敏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小元,刘彦平,谢瑞江,张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957号申请执行人于小元,男,回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刘彦平,男,汉族,1974年1月10日出生,某煤矿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谢瑞江,男,汉族,1965年10月4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张敏,男,汉族,1985年6月2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依据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灵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彦平、谢瑞江、张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彦平、谢瑞江、张敏支付申请执行人于小元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106.67元,案件受理费5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69元,以上共计24875.67元。另被执行人刘彦平、谢瑞江、张敏还须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后被执行人刘彦平、谢瑞江、张敏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刘彦平、谢瑞江、张敏的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24875.67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二、若被执行人刘彦平、谢瑞江、张敏银行存款或其它收入不足偿还之部分,则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自建代理审判员 柏晓斌代理审判员 王亮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XX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