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蔺超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许大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蔺超,许大桂,叶继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7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路,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超,无业。委托代理人刘文彭,徐州市云龙区潘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大桂,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继伟,个体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蔺超、许大桂��叶继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路,被上诉人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彭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大桂、叶继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7月17日16时20分,许大桂驾驶苏C×××××轿车行驶至徐州市东南郡红绿灯附近时,与蔺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蔺超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处理,认定许大桂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蔺超受伤后即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肺挫裂伤。后于2012年7月20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8月14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患肢禁止负重,防止静脉栓塞、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骨科随访。蔺超此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0499.35元。本次事故中,许大桂驾驶的苏C×××××轿车车主为叶继伟,事故发生在许大桂向叶继伟借用该车外出途中。叶继伟已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3年8月13日,蔺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许大桂、叶继伟、平安财险徐州公司赔偿其赔偿医疗费60499.35元、误工费2276.4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420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泉民初字第33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向蔺超赔偿医疗费60499.35元、误工费22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5119.75元。二、驳回蔺超的其它诉讼请求。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双方当事人已按上述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2013年10月19日,蔺超再次入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术后,有肩胛骨骨折术后。于2013年10月21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于2013年11月4日治愈出院,出院医嘱为:1、密切观察患肢末梢感觉血运,患肢禁止负重活动,不负重功能锻炼,防止静脉栓塞。2、定期复查(1月1次),视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3、不适随诊,骨科随访。此后,蔺超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2014年1月2日至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复查。期间,蔺超住院治疗及复诊支出医疗费计15144.61元���已自行扣除住院医疗费中的膳食费63.70元)。2014年2月8日,蔺超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诉前司法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2014年7月21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蔺超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蔺超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2014年8月,原审法院立案受理蔺超的起诉,其请求判令许大桂、叶继伟、平安财险徐州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5144.61元、误工费1386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14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08534.0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2178.67元。后蔺超又增加了关于���托车损失4090元、评估鉴定费750元的诉讼请求。许大桂、叶继伟、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则各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在本案审理期间,蔺超又向申请对其二轮摩托车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委托进行价格鉴定。经原审法院依法委托,2014年11月15日,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徐信价司估[2014]字第045号《价格评估报告》,鉴证结论为:鉴证标的价格为4090元,包含材料费3790元、拆装修理费300元。蔺超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750元。经质证,蔺超及许大桂、叶继伟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平安财险徐州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蔺超应提供车辆实际维修清单来证明车辆实际受到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许大桂驾驶苏C×××××轿车与蔺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蔺超受伤,所骑摩托车受损,且许大桂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事实清楚。由于许大桂发生事故时所驾驶苏C×××××轿车车主为叶继伟,叶继伟已为该车在平安财险徐州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首先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蔺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2013)泉民初字第3371号案件中已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蔺超医药费604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420元,合计61423.35元中的10000元,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蔺超误工费2276.4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300元,故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仍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以106303.60元(110000元-2276.40元-1120元-300元)为限、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蔺超本案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部分,再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蔺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2013)泉民初字第3371号案件中已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蔺超医药费6049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420元,合计61423.35元中的其余51423.35元,故平安财险徐州公司仍应以448576.65元为限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对蔺超本案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蔺超主张医疗费15144.61元,已提交徐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病案材料、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蔺超主张误工费13860元(22周×7天×90元/天),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考虑到(2013)泉民初字第3371号案件中已按照城镇标准支持蔺超的28天误工费,故酌定支持其误工费11232.30元[32538元÷365天×(22周×7天/周-28天)]。蔺超主张护理费6300元(10周×7天×1人×90元/天),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考虑到(2013)泉民初字第3371号案件中已支持蔺超28天护理费,故酌定支持其护理费2100元[50元/天×(10周×7天/周-28天)]。蔺超主张交通费300元,仅提交案外人柳杰2014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考虑蔺超此次住院、出院及复查等必须的交通支出,酌定支持其交通费200元。蔺超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按照每日18元,以其本次实际住院共16天为限(医疗费发票中已注明),原审法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蔺超主张营养费1400元(10周×7天×20元/天),符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考虑到(2013)泉民初字第3371号案件中已支持蔺超28天营养费,故酌定支持其营养费630元[15元/天×(10周×7天-28天)]。蔺超主张司法鉴定费1300元,已提交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定费收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并列为诉讼费用一并予以处理。蔺超主张残疾赔偿金108534.06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其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结合其住所地在徐州市云龙区惠民花园且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柳集村民委员会已出具的关于蔺超一家属于失地农民的《证明》,本院酌定支持其残疾赔偿金65076元。考虑蔺超构成十级伤残已对劳动能力存在影响,其主张相应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街道柳集村民委员会已出具《证明》证实蔺超之父亲蔺光明、之母梁兴兰均已超过60岁,身体多疾,丧失劳动能力,故蔺超主张其父蔺光明的生活费11543.56元(20371元×17年÷3人×10%),其母梁兴兰的生活费13580.60元(20371元×20年÷3人×10%),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笔费用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的应赔金额。蔺超主张其子蔺启恒的生活费,因本次事故发生时蔺启恒尚未出生,故其计算蔺启恒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蔺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蔺超主张摩托车损失4090元,符合《价格评估报告》关于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予以支持。蔺超主张评估鉴定费750元,已提交徐州市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并列为诉讼费用一并予以处理。以上原审法院认定的蔺超本案损失为:医疗费15144.61元、误工费11232.3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30元、残疾赔偿金90200.16元(65076+11543.56+13580.6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损失4090元。其中,摩托车损失4090元中的2000元,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直接向蔺超赔偿。残疾赔偿金9020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232.30元中���11103.44元,合计106303.60元,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直接向蔺超赔偿。医疗费151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11232.30元中的其余128.86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4090元中其余2090元,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蔺超赔偿。鉴于蔺超所主张损失已由平安财险徐州公司直接赔偿,许大桂、叶继伟在本案中不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蔺超赔偿摩托车损失4090元中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蔺超赔偿残疾赔偿金9020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232.30元中的11103.44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蔺超赔偿医疗费151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11232.30元中的其余128.86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摩托车损失4090元中其余2090元;四、驳回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评估鉴定费750元,合计3290元,由许大桂负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1、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赔偿。原审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2、若蔺超提供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当自定残之日计算。3、原审未审查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蔺超答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是正确的。1、蔺超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劳动能力属部分丧失,依据人损赔偿司法解释,上诉人按照十级伤残,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无需再举证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2、被上诉人同意按照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被上诉人许大桂、叶继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被上诉人蔺超的父亲蔺光明(1949年10月4日生)、母亲梁兴兰(1952年3月26日生)育有子女四人,长子蔺超利、次子蔺超顺(已去世)、长女蔺睛睛、三子蔺超。被上诉人蔺超撤回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部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请求为被扶养人蔺光明的生活费10185.5元(20371元×15年÷3人×10%)、被扶养人梁兴兰的生活费12222.6元(20371元×18年÷3人×10%),合计22408.1元。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上述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规定,其中一个条件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本案中,原审法院考虑蔺超构成十级伤残已对劳动能力造成影响,按照一定比例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审查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父亲蔺光明、母梁兴兰均已超过60岁,身体多疾,丧失劳动能力,且已失去土地。原审法院已对被扶养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其根据上述情况,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二审中,被上诉人蔺超撤回残疾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部分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该项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为22408.1元,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其残疾赔偿金调整为87484.1元。综上,基于被上诉人蔺超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这一新的事实,上诉人平安财险徐州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339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339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蔺超赔偿残疾赔偿金8748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1232.3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6016.4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蔺超赔偿医疗费1514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630元、摩托车损失4090元中其余2090元,合计18152.6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评估鉴定费750元,合计3290元,由许大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上诉人蔺超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慧娟代理审判员 厉 玲代理��判员曹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