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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执字第06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罪犯王文杰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文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6139号罪犯王文杰,男,汉族,1965年11月26日生,小学文化,安徽省界首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1日作出(1998)阜中刑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文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1998)皖刑核字第114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过程中,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03月12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并于2003年08月08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01月17日、2008年12月16日二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院于2012年07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王文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文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5年07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文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文杰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代理审判员  高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