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民申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集安经济开发区鑫达海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集安经济开发区鑫达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8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桂春路1号建银花园二区综合住宅楼*单元****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云,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集安经济开发区鑫达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钦州市钦州港远大水产码头内。法定代表人:高居宁,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桂林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集安经济开发区鑫达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钦民三终字第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绿桂林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存在两个同一编号的法律文书,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木片腐烂的事实与侵权责任界定严重偏离实际,判决显失公正公平。鑫达公司的留置行为造成木片腐烂损失168488.30元、木片转场装卸包干费用33452.6元、检测费用470元、评估费用3500元,应予赔偿。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绿桂林业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再审事由,主要是主张一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偏离实际,判决显失公正公平,即主要是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事由申请再审,本院重点审查该再审事由是否成立。对于绿桂林业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存在两个同一编号的法律文书,程序严重违法,应予再审改判的问题,因其主张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定再审事由,不属于再审申请案件审查范围。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鑫达公司与绿桂林业公司因中转费用、场地费用产生纠纷,鑫达公司发函给绿桂林业公司,通知其将堆放在鑫达公司场地的部分木片进行留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鑫达公司留置绿桂林业公司木片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侵权。由于木片属不宜长期存放物品,造成木片腐烂的原因与木片的干燥程度、堆放期间及堆放环境等多种因素有关。从绿桂林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堆放在鑫达公司场地内的木片有多少批次,每批次木片的产出时间,每批次运走的木片属哪批次产出的木片等情况均不能查明;木片是堆放后留置前腐烂还是留置期间腐烂,或是在鑫达公司解除留置后,通知绿桂林业公司提走木片而绿桂林业公司不及时采取提走措施期间发生腐烂变质等事实均无法确认。绿桂林业公司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绿桂林业公司提供有对留置木片进行检验的《检验报告》,但该检验报告只证明木片腐烂情况,同样未能证明木片是被鑫达公司留置在码头堆场期间发生腐烂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绿桂林业公司主张鑫达公司赔偿其木片腐烂损失168488.30元,腐烂木片装卸包干费33452.60元及利息,检测费470元,评估费3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绿桂林业公司主张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绿桂林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绿桂林业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 文代理审判员 韩胜强代理审判员 熊 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素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