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荣华与孙金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陈荣华,男,195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孙金丰,男,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陈荣华与被告孙金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忠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华、被告孙金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孙金丰驾驶无号牌ZL918F号铲车由西向东上道时,与由北向南XX彪驾驶的黑LHM8**号小型轿车相刮,致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分处理,被告孙金丰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XX彪无责任。被告所有的车辆经修理后,支付修车费用10,100.00元,另外由于车辆受损,致使XX彪雇车上下班,支付雇车交通费2640.00元。上述费用被告未赔偿,现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10,100.00元、赔偿交通费26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金丰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但当时孙金丰与XX彪协商好了给原告修车,关于修车价格协商未果,原告才诉讼的法院。诉讼中,原告举示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荣华的身份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被告孙金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彪无责任的事实。证据3、双城市衍成汽车修理厂结账单二份,证明事故后原告修车购买配件名称的事实。证据4、双城市衍成汽车修理厂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付修车费10,100.00元的事实。证据5、事故车辆行驶证一份及所有权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权人是原告的事实。证据6、证明一份,证明XX彪用事故车辆做运输工作,每日2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4质证认为,前在此之前有过修理的过程,数额才7,000.00多元;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1、2、5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的证据3、4系维修部门对该车辆进行的修理的明细及各部件价格清单,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关于原告证据6的证明效力,因(1)该证据的证据指向系原告儿子XX彪因事故遭受损失的情况,该指向与原告系陈荣华的诉讼主体不相符合;(2)该车辆行驶证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因此该车的营运利益不是合法利益;(3)该证据系书面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补强,缺乏合法性。基于此,确认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综上,本院确认:2015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孙金丰驾驶无号牌ZL918F号铲车在双城区幸福乡庆城村被告孙金丰家门前由西向东上道时,与由北向南XX彪驾驶的黑LHM8**号小型轿车相刮,致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被告孙金丰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XX彪无责任。原告陈荣华与事故车辆黑LHM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XX彪系父子关系,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系原告陈荣华。事故后原告在双城市衍成汽车修理厂修车,支付修车费人民币10,100.00元整,该费用被告不同意全额承担。还查明:被告的事故车辆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以及其他商业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金丰赔偿原告陈荣华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10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孙金丰负担50元,其余原告自负。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忠凯审判员 范国栋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文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