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戴天洪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天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桐行初字第17号原告戴天洪。被告桐庐县经济和信息化管理局,住所地桐庐县城南街道迎春南路298号。法定代表人钟一平。委托代理人:邵万高。原告戴天洪不服被告桐庐县经济和信息化管理局于1987年10月26日作出的桐二轻(87)字第74号《关于开除罗卫等五人工作籍的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天洪诉称,1987年10月26日,桐庐县二轻工业总公司(现该公司已撤销,并入被告桐庐县经济和信息化管理局)作出了桐二轻(87)字第74号《关于开除罗卫等五人工作籍的决定》。2014年7月,桐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审核莫小飞的视作缴费工龄时,发现其档案中有该决定,便于2014年7月28日对原告作出了人社行政撤销(2014)001号《撤销戴天洪同志视作缴费年限审批处理决定书》,影响了原告的养老金待遇。原告认为桐庐县二轻工业总公司作出的《关于开除罗卫等五人工作籍的决定》无效,理由如下:一、桐庐县二轻工业总公司是国家行政机关,没有开除企业职工的权力,所作出的《关于开除罗卫等五人工作籍的决定》是无效的。原告及罗卫、傅宇顺、莫小飞、傅桐健均系原桐庐自行车锁厂职工。原告等四人在1987年初因在搞新产品成功后就奖金问题与企业产生纠纷,于1987年4月4日向桐庐县自行车厂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企业一直未给予任何形式的回复,原告等四人于1987年5月20日再次要求正式离厂,并于当日按照厂部的要求,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履行了所有的辞职手续后离开锁厂。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开除企业职工的权力是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任何部门都无权作出该决定。二、即便桐庐县二轻工业总公司有这样的权力,但程序违法。从《关于开除罗卫等五人工作籍的决定》的内容看出,被告没有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只是根据桐庐自行车锁厂的一个除名报告请示函作出决定。被告没有开除原告的权力,且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已超过《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五个月。三、桐庐县二轻工业总公司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不合法。原告的辞职即使是错误的,也达不到开除的条件。根据劳人劳(1983)2号文件第八条解答:“企业职工中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可予开除。依照刑法处以管制及宣告缓刑者,一般可不予开除。”原告并未被判刑,不符合开除的条件。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关于开除罗卫等五人工作籍的决定》无效,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撤销戴天洪同志视作缴费年限审批处理决定书》、《关于开除罗卫等五人工作籍的决定》;2.《劳动合同制工人视作缴纳退休养老金年限审批表》;3.《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文件、劳动部关于企业开除职工问题的复函(劳力字((1992)17号)。被告桐庐县经济和信息化管理局答辩称,本案所述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1987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1989年4月4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90年10月1日起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不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故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于1987年作出的《关于开除罗卫等五人工作籍的决定》无效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该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戴天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戴天洪。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 丽人民审判员 夏凤娇人民陪审员 叶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