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杜吉柱与吴跃齐、南京跃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吉柱,吴跃齐,南京跃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40号原告杜吉柱。委托代理人杜善武。被告吴跃齐。被告南京跃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连发,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跃齐,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森,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伟,山东鑫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吉柱诉被告吴跃齐、南京跃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跃齐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8日,在临南镇夏口村,被告吴跃齐驾驶苏A×××××号车辆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被告吴跃齐辩称,同意赔偿。被告南京跃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21时25分许,被告吴跃齐驾驶苏A×××××号厢式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4国道425km+200m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及随身物品手机损坏,临邑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分析后认定,原告与被告吴跃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均无异议。经查,牌号苏A×××××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南京跃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吴跃齐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苏A×××××号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受伤后在临邑县中医院治疗,住院治疗四天,花费医疗费5649.64元,有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为据,临邑县中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康复治疗,休养三个月,住院期间及院后需一人陪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治疗费用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临邑县中医院证明未予认可,主张根据原告伤情。休养、护理时间过长。认可7-14天的护理期限。原告电动三轮车车损及物品手机损失经临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610元,被告未认可,主张依保险合同只同意赔偿三轮车损失。再查明,原告主张受伤住院期间由杜善军护理。杜善军在临南镇经营卫生室,要求参照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对其主张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经查,许可证经营期限为2014年11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负责人为杜善军。被告未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临邑县交警大队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南京跃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事故发生时被告吴跃齐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依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故可由被告南京跃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有病历、医疗单据、用药清单为据,事实和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名称及数额,且用药系××病人病情决定,非原告本人左右,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临邑县中医院做为原告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护理期限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损及物品损失系由交警部门委托相关机构依法做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未认可,但无反驳理由和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只赔偿三轮车损失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谁护理系由原告的家庭情况决定,并无固定的人员,在被告无相关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由杜善军护理本院应予采纳;对杜善军的护理费可参照其从事的行业标准依法计算;但院后护理费应依法参照相关护工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吉柱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4676.6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4576.64元,余款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南京跃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即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南京跃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范人民陪审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李瑞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晓燕注: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