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洋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汉族,农民。系被告雷某某祖母。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谈婚,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15日生一子雷某甲,同年11月14日在洋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因在家带小孩无法外出务工,家庭经济状况较差。被告不但不积极劳动贴补家用,反而将原告姐姐的结婚戒指和原、被告结婚时购买的摩托车偷偷卖掉,并将钱用于赌博挥霍。2012年原告与被告共同外出打工,但被告嫌工作累整天无所事事,经常与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后被告返回洋县。2012年11月开始,被告不断给原告打电话、发短信进行威胁、辱骂。2013年2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毫无改善,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谈婚、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所述婚后相处情况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并已结婚生子。婚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期间虽偶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均属夫妻生活正常现象,被告无赌博不良习性,也从未殴打过原告。2013年,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虽因打工分居两地,但常通过QQ等聊天工具进行联系。被告认为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原告之所以要求离婚,是因为受外界不良因素影响,故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年初在网上相识并谈婚,2010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月15日生男孩雷某甲,同年11月14日,双方在洋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在家照顾孩子,被告断断续续在外打工,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原、被告同往广东打工,同年5月,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独自离开双方打工地。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通过QQ等聊天工具进行联系,原告也数次通过银行转账给予被告经济帮助。2015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坚持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以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且婚生子年幼,需要双方共同抚养为由,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代理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3)洋民初字第011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本院调查被告代理人董某某笔录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在生育小孩后又自愿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生活中积极认识并克服自身不足,相互理解包容,遇事多做沟通交流、正确处理好生活琐事,夫妻关系尚可改善。故对原告关于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轩人民陪审员  杜建文人民陪审员  冯绍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荣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