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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12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杭余检未检刑诉[2015]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柏君出庭,指控:1、2015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赵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地铁临平站D出口,以撬锁的方式窃得黑色速派奇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1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2、同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地铁余杭高铁站A出口,以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的红色上海君羚牌电动车1辆(无法估价);3、同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人赵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地铁余杭高铁站A出口,以撬锁的方式窃得白色绿驹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1160元,后被告人赵某到海宁市许村镇闵家桥将该车卖予他人,案发后,赃物已追回;4、同年7月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地铁南苑站B出口,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鲍某的红色菲利普牌电动车1辆,赃物价值人民币640元,后被告人赵某到海宁市许村镇胜利村XX号将该车卖予他人;5、同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地铁南苑站A出口,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的黄色莫拉克牌电动车1辆(无法估价),认为被告人赵某具有如实、主动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罚金一千元。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黑色速派奇牌电动车一辆、白色绿驹牌电动车一辆,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发还相关被害人。三、责令被告人赵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汪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