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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民终字第01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朱习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赵成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朱习华,赵成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欣,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继强、张君峰,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习华,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真国,涟水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原审被告赵成祥,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嵇建军,灌南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习华、原审被告赵成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5)涟高民初字第0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20时,赵成祥驾驶车牌号为苏G×××××的小型客车,沿灌楚线(2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灌楚线38公里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朱习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习华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朱习华、赵成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朱习华入住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6月1日出院,共住院24天,发生医疗费24767.5元,出院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出血、额骨凹陷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后经交警部门委托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对朱习华的损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习华颅脑外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习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朱习华支付鉴定费156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朱习华的伤残等级不表异议,对朱习华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另查明,该起事故还造成朱习华电动自行车损坏,经太平洋保险公司评定损失为1800元。苏G×××××的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为赵成祥,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三者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的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前,朱习华随其子朱中海在涟水军民中心村居住生活。原告朱习华诉称,2014年5月8日20时,赵成祥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与朱习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习华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朱习华和赵成祥负事故同等责任。赵成祥驾驶的苏G×××××号小型客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16840.65元。被告赵成祥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朱习华主张的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赵成祥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朱习华应承担车辆修理费15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成祥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3050.234元,朱习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应扣除10%的免赔额及500元的最终免赔额,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习华和赵成祥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习华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赵成祥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及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朱习华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朱习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7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6920元、残疾赔偿金618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3242.3元。上述损失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为25799.5元,超过该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15799.5元根据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15799.5×60%×90%=8531.73元,该项损失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赵成祥赔偿,即为15799.5×60%×10%=947.97元。朱习华其余损失87442.8元均系交强险伤残及财产损失限额内的损失,且均未超过各限额,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共计105974.53元,赵成祥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947.97元。朱习华支出的鉴定费亦应由被告承担。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主张在医疗费赔偿数额中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但其仅列举了非医保用药清单、金额及替代金额,并未充分列举替代用药名称及相关依据,其亦无证据证明该非医保用药明显不属于抢救或治疗过程中必须使用的药品,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公司还认为应扣除500元绝对免赔额,经审查,该约定系三者险合同的格式条款,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朱习华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太平洋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与朱习华损伤的实际情况不符,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赵成祥要求朱习华承担车辆修理费,本案不予审理,其有证据可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赵成祥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朱习华损失105974.53元、947.9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赵成祥负担28元,原告负担90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赵成祥负担936元,原告负担624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应当扣除500元的绝对免赔额;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的,超出交强险部分上诉人仅应承担合理损失的50%;非医保用药3050.234元应予扣减。2、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已经年满62周岁,且其没有提供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误工费损失。3、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4、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朱习华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赵成祥述称:1、被上诉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2、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3、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明细和替代药品,原审被告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4、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不应扣减500元绝对免赔额。5、原审被告的车辆维修费155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赵成祥提供2015年8月5日机动车辆估损单,证明经上诉人确定赵成祥的车辆维修费用为1340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朱习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问题。保险人对投保人负有的说明义务范围包括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说明义务的履行应达致常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采取加黑加粗的字体以区别与其他条款,且保险合同中的特别提示栏注明“投保人在接到条款后立即阅读,如有疑问向保险公司询问,否则视为理解保险条款内容”,上诉人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采用加黑加粗的字体只是从形式上有别于其他条款,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进行了解释说明。上诉人主张保险合同中的“特别提示”亦能反映其履行说明义务,但上诉人未提供保险合同予以证明。上诉人仅提供保险条款尚不足以认定其已就法定的说明义务范围向投保人尽到了法定的说明程度要求。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条款的内容应扣除绝对免赔500元和非医保用药费用、其仅承担被上诉人超出交强险损失的50%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另外,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如非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方30%-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赵成祥驾驶小型客车与朱习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其单方制作的非医保用药清单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3050.234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问题。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虽年满60周岁,但并未失去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涟水县岔庙镇西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购房协议,认定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居住于城镇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诉讼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因素,判决上诉人承担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8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其文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季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