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虞越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吴杰与寇红花、李国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杰,寇红花,李国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吴杰,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远县人,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河溜镇倪桥村东唐组*号,公民身份号码3403211980********。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国栋。被告寇红花。被告李国锋,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绍兴市上虞区人,住绍兴市上虞区谢塘镇联民村九龙桥***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821982********。原告吴杰与被告寇红花、李国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杰的委托代理人赵国栋、被告寇红花、李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7月2日晚上7时20分许,二被告同张永红在小越镇建设银行对面就摊位摆放问题发生口角,并发生殴打,原告上前劝架,反遭二被告殴打,被告李国锋还用铁链条及玻璃瓶击打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经上虞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对原告损失7,983.8元(其中医疗费1,019.9元、误工费3,975.9元、护理费1,988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寇红花辩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应支持,医疗费无异议。被告李国锋辩称: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应提供发票,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CT诊断报告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医疗费用支出事实及因伤误工事实;2、交通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向绍兴市上虞区公安局小越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3、寇红花、张永红、杨有利、李国锋、吴杰、何先进的询问笔录各一份;4、吴杰伤势照片二张、寇红花伤势照片二张、张永红伤势照片二张、现场照片二张及人口信息六份。对于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二被告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看病支出的交通费,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吴杰伤后就医往返支出交通费属实,其交通费发票金额40元也未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原告对李国锋、寇红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对其他询问笔录及照片无异议;二被告对李国锋、寇红花的询问笔录及照片无异议,对其他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证据3系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对原告吴杰与被告寇红花、李国锋发生争执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证明力,对询问笔录中的其他陈述内容应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证据4系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且原、被告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2日晚上7时许,在小越镇越中路街口,张永红及其丈夫杨有利与被告寇红花、李国锋夫妇因摆摊问题发生纠纷,张永红与被告寇红花先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原告吴杰与被告李国锋亦相互殴打,期间被告寇红花用瓶子砸在原告吴杰的头部。原告吴杰在打斗过程中致头部受伤。后原告于当日在上虞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19.88元、误工费132.53元、交通费40元,合计人民币1,192.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吴杰与被告寇红花、李国锋因互相殴打并致原告受伤,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轻二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关于误工费,应结合伤势及就医次数确定,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仅能确定其因伤门诊治疗一次,故其误工时间为1天,又因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外来务工人员,故误工费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132.53元/天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988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寇红花、李国锋应赔偿原告吴杰各项损失1,192.41元中的70%,计人民币834.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寇红花、李国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