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明辉与宋顺勇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辉,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宋顺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初字第307号原告王明辉,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金林,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牌县泷泊镇万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春明,总经理。被告宋顺勇,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邹卫忠,男,汉族,居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明辉与被告湖南新浩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宋顺勇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明辉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明辉在宣判前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明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元,由原告王明辉负担(减免)。(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郭泽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 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