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容某,曾用名“容称”,外号“勇”,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辩护人葛展翅,广西广仕律师事务所律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生权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容某及其辩护人葛展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容某和莫国栋、严俊熊在严俊熊租住的房间密谋一起去找钱。次日,严俊熊、莫国栋和容某从金城江坐公交车到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岜烈村下车,走上拉结屯旁边的山上盗得中国联通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基站的三台贝尔牌AGC9E型双工器、盗得中国移动公司河池市金城江分公司基站的一台爱立信牌TRU型载波器。莫国栋、严俊熊、容某将盗得的物品背下山途中被群众抓获并报警,被群众拦截抓捕时容某受伤,群众打“120”由救护人员用救护车拉容某去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中容某逃走。2015年1月28日,公安民警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中学附近将容某抓获归案。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三台贝尔牌AGC9E型双工器价值共计人民币9733元。被告人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葛展翅认为被告人容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接受法院的全部处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下午,被告人容某和莫国栋、严俊熊在严俊熊的租住房吃饭时商议一起去找钱。次日下午,三人从金城江坐公交车到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镇岜烈村下车后沿山爬往设立在该村拉结屯山顶上的通信基站。到山顶基站后,盗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安装在基站尚未运行使用的贝尔牌AGC9E型双工器三台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分公司安装在基站正在运行使用的爱立信牌TRU型载波器一台。晚8时许,三人携带盗得的物品从山顶下山时被附近村民发现即转告基站维修人员,当三人下到山脚路上后,基站维修人员和村民从路边冲上去将三人抓获,抓捕中容某受伤,群众打“120”由救护人员用救护车拉容某去河池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容某逃走。2015年1月28日,公安民警在河池市金城江区六圩中学附近将容某抓获归案。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三台贝尔牌AGC9E型双工器价值共计人民币9733元,被盗一台爱立信牌TRU型载波器无法进行价格鉴定。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被害单位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河池市金城江分公司出具的基站被盗证明、被害人单位工作人员韦伟、谭新福、杨锐的陈述、同案犯莫国栋、严俊熊供述及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及同案犯严俊熊、莫国栋指认赃物照片、被盗物品类型表、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被盗爱立信牌TRU型载波器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回函、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容某的有罪供述、辨认笔录及其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7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容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容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容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是2012年,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已对本自治区盗窃犯罪数额进行了修改,按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在量刑时应按新解释确定的犯罪数额标准对被告人容某处以刑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覃文努代理审判员 韦 娜人民陪审员 兰承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韦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