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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江城昊管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城昊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588号原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二路关东科技工业园七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杨春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洁,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武汉江城昊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武珞路717号兆富国际大厦1栋30层7号。法定代表人:梅启胜。原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微公司)诉被告武汉江城昊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城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林静寂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华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城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华微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9日期间,我公司与被告江城昊公司签订了2份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按照被告江城昊公司的要求为其购买产品,产品总货款为1065404.25元。我公司在规定的交货期内已全部交付完毕,截止今日,被告江城昊公司一直未向我公司支付货款,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1、由被告江城昊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1065404.25元;2、由被告江城昊公司向我公司支付500000元违约金;3、由被告江城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城昊公司未予答辩,且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原告盛华微公司与被告江城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江城昊公司向原告盛华微公司订购无缝钢管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266817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月结60天等。合同第8条约定,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乙方(即原告盛华微公司,以下同)不按时交货,乙方应向甲方(即被告江城昊公司,以下同)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如甲方不按时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如因台风及其他非甲、乙方责任造成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视为不可抗力。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通知对方,并于不可抗力发生日起15天内提供相关权威部门提供的证明及如何履行合同的方案,依据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双方可协商解除履行合同的具体方式。此外,合同还就交货日期、交货地点、质量保证、验收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盛华微公司按约向被告江城昊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2013年12月9日,原告盛华微公司再次与被告江城昊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江城昊公司向原告盛华微公司订购钢管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798587.25元,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月结60天等。合同第8条约定,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乙方(即原告盛华微公司,以下同)不按时交货,乙方应向甲方(即被告江城昊公司,以下同)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如甲方不按时付款,甲方应向乙方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如因台风及其他非甲、乙方责任造成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视为不可抗力。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立即通知对方,并于不可抗力发生日起15天内提供相关权威部门提供的证明及如何履行合同的方案,依据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双方可协商解除履行合同的具体方式。此外,合同还就交货日期、交货地点、质量保证、验收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盛华微公司再次按约向被告江城昊公司交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2015年1月20日,原告盛华微公司与被告江城昊公司签署对账单。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1月20日,被告江城昊公司下欠原告盛华微公司货款共计1065404.25元。因被告江城昊公司一直未支付该下欠的货款,2015年7月9日,原告盛华微公司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送货签收单、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盛华微公司与被告江城昊公司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可。在原告盛华微公司按约向被告江城昊公司供应货物等的情况下,被告江城昊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盛华微公司有关要求被告江城昊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当事人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江城昊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1065404.25元;二、被告武汉江城昊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为以下两项之和:1、以26681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2、以798587.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武汉江城昊管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89元,减半收取9444.5元,由原告武汉盛华微系统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4.5元,由被告武汉江城昊管件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静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