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牟某某诉被告胥某某、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胥某某,戴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716号原告牟某某,男,汉族。被告胥某某,女,汉族。被告戴某某,男,汉族。原告牟某某诉被告胥某某、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和被告戴某某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胥某某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14年9月8日到2014年12月5日期间,在被告所承包的四川省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项目中进行工程技术管理。被告未能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用,于2014年12月5日写下欠条并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之前付清所欠原告劳务费用。到期后,两被告一再推诿,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所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定被告胥某某、戴某某给付原告劳务费用23219元。被告胥某某辩称:我只是和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了《授权委托书》,我本人的工资也没有拿到,不该我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的老板是戴某某、康敏成、郭其军、牟阳,有关的人员和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都是清楚的。戴某某是公务员,因此股份是由牟阳签了40%,其中牟阳占10%,戴某某占30%。戴某某和郭其军承诺工程由他们全权经营和管理,负全部责任。被告戴某某辩称: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是2013年12月20日通过比选由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来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公司委托胥某某签的。2013年11月左右,康敏成找我说有个工程要我合伙,我考虑自己还在机关事业单位上班就拒绝了。康敏成又让我帮忙找一个人合伙,我就介绍雨城区的郭其军参与合伙,康敏成让郭其军占20%的干股来管理。康敏成说过用他自己的电站担保贷款300万元来解决资金问题,本案中所指的工程实际上是1千多万的工程,并不是康敏成当时所说的是1亿3千万的工程。过了一个多月,康敏成让我和郭其军想办法帮他凑点钱交保证金,后来我和郭其军通过别人的担保,借了300万元,并且是要支付利息的。因为康敏成没有钱归还我和郭其军帮其借的300万元,而我和郭其军要承担利息,我就在汉源的小贷公司借了300万元来把别人担保借的钱还了。到汉源的小贷公司借钱是胥某某一起去的,当时借款的期限是4个月,我以为4个月工程完工了就还钱给小贷公司,但4个月之后工程并未完成,我只好向姜永学借款300万元归还给汉源的小贷公司。郭其军从2013年12月开始管理工地,是因为一些事情很生气,在2014年4月离开工地。我是2014年的4月20日左右到的工地,从这个时候开始我就利用周末的时间过来管理工地。我在工地的时候发现工程款是安靖乡政府直接打到被告胥某某的个人账户上。2014年底,安靖乡政府打了150万元在胥某某的卡上,但是胥某某把这150万元用于归还其在银行的贷款,因此引起了不能支付工人工资的情况。之后从工程保证金里面借了120万元支付工人工资,但并未支付完所有工人的工资。原告的工资就是因为没有得到支付,才到法院起诉。我只是打工的,没有参与合伙修建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房工程,该工程目前已经基本完工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3月份到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的工地上从事测量的工作,从2014年9月到2014年11月下旬近3个月的劳务报酬未得到支付。2014年12月5日被告胥某某、戴某某给原告打了一张23219元的欠条,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之前付清所欠原告劳务报酬。同日,被告胥某某和戴某某还出具了由其两人签名按手印的《承诺书》,《承诺书》上载明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工程是由胥某某和戴某某合伙承建。另查明:被告胥某某到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办事处说有工程项目想与该公司合作。2013年11月4日,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胥某某参加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房工程等相关事宜,《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止,且载明了:“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合同及文件均必须由本公司加盖公章后生效”。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于2013年12月1日通知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告知其在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中通过比选的方式中标,并在2014年3月1日之前与民建集中安置点村民自建委签订书面合同,签订合同前,应提交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被告胥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以自己的名义在其荥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宪信用社的账户,向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村民委员会缴纳了3000000元的保证金。之后在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合同》都有被告胥某某的个人签名,而没有加盖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公章。庭审中被告胥某某明确了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房工程不是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做,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不对胥某某在超过《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期限的行为进行追认。还查明:被告戴某某在胥某某缴纳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保证金的时候提供了资金,并且在该工程的工地上进行管理。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的工程款是打入被告胥某某的账户。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牟某某向本院明确表示只起诉胥某某和戴某某,不追加其他合伙人。以上事实有原告牟某某的身份证明,被告胥某某和戴某某的身份证明,《欠条》,《承诺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该合同中的相关材料,本院对杨俊、石文进、黄秀容、马琳的询问笔录,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的焦点。一、承建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的是不是胥某某的行为。被告胥某某到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雅安办事处说有工程项目想与该公司合作。之后,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胥某某参加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房工程等相关事宜,并可以在权限范围内与业主方达成协议。然而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有效期限内(有效期限至2013年11月20日止),被告胥某某在该期限内并未与业主方达成协议。在2013年12月1日,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通知比选中标后,由于签订合同前要缴纳30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该笔保证金是由胥某某于2013年12月2日以自己的名义缴纳,而不是由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之后的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房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安全生产合同》均只有胥某某的个人签名,没有加盖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而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了“被授权人签署的所有合同及文件均必须由本公司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工程的工程款是打入被告胥某某的账户。被告胥某某在庭审中也确定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不是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做。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胥某某在超过《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期限的行为不予追认。因此,承建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是被告胥某某的行为,并不是沐川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故本院对胥某某辩称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的老板是戴某某、康敏成、郭其军、牟阳,不该由其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二、被告戴某某是否为被告胥某某修建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的合伙人。被告戴某某在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的建设中积极主动地组织资金,且在该工程的工地上进行管理和对所欠工人的工资出具有自己签名按手印的《欠条》,再加上其与胥某某在2014年12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了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工程是由胥某某和戴某某合伙承建。足以表明被告戴某某并不只是在该工程的工地上打工,而是胥某某承建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的合伙人。故本院对戴某某称其只是属于在工地上打工,没有参与合伙修建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房工程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受雇在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的工地上从事测量工作,理应得到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胥某某、戴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一张23219元的《欠条》,约定于2015年1月10日之前付清所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因此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现能够认定的修建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的合伙人为胥某某和戴某某。原告牟某某也向本院明确表示只起诉胥某某和戴某某,不追加其他合伙人,符合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胥某某、戴某某支付23219元劳务费用的诉求予以支持,且被告胥某某、戴某某应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如果除被告胥某某、戴某某之外,修建荥经县安靖乡民建村集中安置点农房建筑工程还有其他合伙人,被告胥某某、戴某某在支付完原告牟某某的劳务费用后,可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被告胥某某、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牟某某人民币232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胥某某、戴某某承担。被告胥某某、戴某某在给付本判决所确定的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牟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