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行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建国与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国,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昌行初字第182号原告周建国,男,1959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西环路甲68号。法定代表人田运胜,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晓平。委托代理人姚奕。原告周建国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周建国诉称,从2014年6月原告陆续发现有人利用其2005年3月3日制作的身份证照片在社保、银行、通讯等部门进行广泛的使用。该身份证早在2012年10月10日原告换领新身份证同时已上交公安机关销毁。为此,原告多次找到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松园派出所(以下简称松园派出所)要求查清,是否有人伪造了一个用原告的照片制作了一个身份证,但是至今没有消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职责,对原告申诉内容进行处理,并给予书面答复。经审查,2015年2月10日,原告周建国向松园派出所报警称自己身份证被他人伪造、冒用。松园派出所于当日向周建国出具了受案回执,通过对周建国进行询问取证等工作,认为该案件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刑事案件,决定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案登记,现案件仍在办理过程中。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针对周建国身份证被他人伪造、冒用的报案,松园派出所已作为刑事案件予以受案登记。因此,对于该案的处理系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履行刑事侦查方面的职权行为,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现周建国就此提起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本院应当裁定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建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周建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韩玉林人民陪审员 庞金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