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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王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王民初字第00439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朱继民,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宋崇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忠友,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继民、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崇平、李忠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8日举行婚礼,于2014年5月8日补领结婚证。双方婚后于2014年7月19日生一女。由于双方系他人介绍相识,草率结合,加之性格差异,致使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另外,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对孩子不闻不问,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返还购房款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被告之间没有什么矛盾,只是被告与原告父亲之间存在矛盾、冲突。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于2013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8日举行婚礼,于2014年5月8日补领结婚证。双方婚后于2014年7月19日生一女。双方婚前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内部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徐某以与被告吴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睢宁县王集镇光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内部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综上,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理解,在日常生活中多沟通、多交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仍然是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164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 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