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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民申字第0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学庚与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海自洼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学庚,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海自洼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7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学庚,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海自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张有祥,主任。再审申请人刘学庚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海自洼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学庚申请再审称:双方于2002年7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并续期到2022年,被申请人单方提出解除,应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二审期间找到盖有被申请人公章的续期合同。被申请人只是否认申请人提出的赔偿数额。申请人在租赁期限内建造地上物是经过被申请人村委会同意的,经评估价值为328438元,被申请人对此提出质询和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存在适用《合同法》第八条和《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10月15日经武清区人民法院调解终止,再审申请人不应当再提出与此不同的续租主张。再审申请人在租期内建造建筑物未办理相关手续,且对租期届满可以预知,双方协议书亦未对租期届满后地上物处理作出约定,故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刘学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学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德春审 判 员  王永辉代理审判员  周 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力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