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XX,李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2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XX。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上诉人付XX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第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XX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上诉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11月26日,原告李XX与被告付XX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0日,原告李XX生育女儿付XX。付XX现随原告李XX共同生活。原告李XX与被告付XX自2013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李XX与被告付XX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824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李XX、被告付XX的诉辩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原告李XX要求与被告付XX离婚,被告付XX也同意离婚,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付XX婚生女儿付XX,现不足两周岁,一直和原告李XX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付XX随原告李XX共同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付XX作为付XX的父亲应当给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孩子的实际需要,原告李XX要求被告付XX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并不过高。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付XX离婚;二、婚生女孩付XX随原告李XX共同生活。被告付XX每年给付付XX抚养费6000.00元,抚养费从2015年6月1日起给付至付XX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付XX应于每年10月31日前给付本年度抚养费,此款由原告李XX代为管理。宣判后,付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上诉人同意与被上诉人离婚,前提条件是婚生女儿付XX由上诉人抚养监护。上诉人生活在偏远山区,现年已37岁,若与被上诉人离婚,再婚可能较小,身边应有子女陪伴。而被上诉人离婚后可以再婚再生育子女。若判决婚生女儿付XX归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可以不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二、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每年承担婚生女儿付XX6000.00元抚养费不合理。理由为,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00元,法院如果判决婚生女儿付XX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负担的抚养费也只是4124.00元,且上诉人没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判决的抚养费数额不合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实际情况,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婚生女儿付XX现年不满2周岁,从出生到现在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上诉人对女儿不管不顾,付XX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另外,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支付每年6000.00元抚养费是合理的,基于物价水平、抚养子女所需费用几个方面考虑,判决上诉每月给付500.00元已经不多。且婚生女儿付XX体弱多病,已花费很多医药费,上诉人理应支付。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付XX以其生活在偏远地区,且年龄偏大再婚可能性较小,身边应有一个子女陪伴为由要求抚养其与被上诉人李XX婚生女儿付XX。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付XX与被上诉人李XX婚生女儿付XX现年不满2周岁,且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一审法院判决付XX随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抚养婚生女儿付XX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提出自己没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判决每年支付付XX抚养费6000.00元不合理,并提出按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应支付4124.00元,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抚养子女的实际需要判决由上诉人每年支付抚养费600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付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赵晓祥代理审判员 钱丽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