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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4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周昌彬、郭世友、杨秀富、重庆荣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424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丽丽,重庆江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昌彬,男,汉族,1962年2月12日生。被告:郭世友,男,汉族,1970年7月16日生。被告:杨秀富,男,汉族,1958年3月1日生。被告:重庆荣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6885804-7。法定代表人:王敏,经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道交基金)与被告周昌彬、郭世友、杨秀富、重庆荣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千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交基金的委托代理人何丽丽、被告周昌彬、郭世友、杨秀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荣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道交基金诉称:2014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周昌彬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CU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仲群,由吴家镇方向往观胜镇方向行驶,至荣昌区荣吴路29KM+100M处,周昌彬驾驶该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郭世友持A2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D1***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昌彬、陈仲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昌彬承担主要责任,郭世友承担次要责任,陈仲群不承担责任。应荣昌区人民医院申请,道交基金垫付陈仲群抢救费用86800元。此后,虽经原告依法催收,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抢救费用868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昌彬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垫付抢救费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抢救费用,但现在没钱,具体责任比例请法院依法判定。被告郭世友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垫付抢救费事实无异议,其是杨秀富聘请的驾驶员,属于职务行为,该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被告杨秀富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原告垫付抢救费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抢救费用,由于渝CD1***号货车已经采取避让措施,挨到了公路边的隔离护栏,是周昌彬驾驶摩托车撞击的渝CD1***号货车,因此责任较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荣诚物流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渝CD1***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杨秀富,郭世友是杨秀富聘请的驾驶员,其只是渝CD1***号货车的挂靠公司,且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周昌彬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CU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仲群,由吴家镇方向往观胜镇方向行驶,至荣昌区荣吴路29KM+100M处,周昌彬驾驶该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由郭世友持A2类驾驶证驾驶的渝CD1***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昌彬、陈仲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发生事故时渝CD1***号货车已经采取避让措施,行驶到了公路的最右边,货车的右侧已经挨到了公路边的隔离护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昌彬承担主要责任,郭世友承担次要责任,陈仲群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仲群被送往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13336.04元,应荣昌区人民医院申请道交基金垫付陈仲群抢救费用86800元。另查明,渝CD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重庆荣诚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杨秀富,郭世友是杨秀富聘请的驾驶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垫付申请书,电汇凭证,垫付通知书,荣昌区人民医院情况说明两份,医疗费收据,汽车挂靠合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证据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向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周昌彬、郭世友,周昌彬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义务。被告郭世友作为杨秀富聘请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因此应由实际车主杨秀富承担赔偿责任。重庆荣诚物流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杨秀富所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道交基金垫付了陈仲群的抢救费用86800元,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其垫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昌彬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郭世友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事故现场照片。被告杨秀富未在规定道路上行驶,而是在超车过程中占道,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导致对方车辆避让不急引发事发发生,而被告郭世友在规定道路上行驶,仅有避让措施不当的过错,故被告杨秀富有重大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周昌彬承担90%赔偿责任,被告杨秀富承担10%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偿还的86800元医疗费用,由被告周昌彬承担90%的偿还责任即78120元(86800元×90%),被告杨秀富承担10%的偿还责任即8680元(86800元×1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昌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78120元。二、被告杨秀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8680元,被告重庆荣诚物流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周昌彬、被告杨秀富、被告重庆荣诚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周昌彬负担885元,被告杨秀富负担1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千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代全 关注公众号“”